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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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豪因附表編號一至五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家豪因附表編號六至八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反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外,復該法條修正後第2項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得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茲因本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卷內辦案進行單可稽,本院自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22日晚間9│101年5月28日晚間8│101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24號│第12633號│第1444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25│101年度審易字第1714│101年度訴字第822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6月26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1月2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25│101年度審易字第1714│101年度訴字822號││判決││號│號│││├────┼──────────┼──────────┼──────────┤││確定日期│101年7月23日│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17日│├───┴────┼──────────┼──────────┼──────────┤││││編號3至8之罪,經原││備註│││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2日下午5│101年7月23日下午4│101年8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時40分許│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444號│第14444號│第1444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22號│101年度訴字第822號│101年度訴字第8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822號│101年度訴字822號│101年度訴字8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7日│├───┴────┼──────────┴──────────┴──────────┤│備註│編號3至8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0日下午5│101年9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時4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444號│第1444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22號│101年度訴字第8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1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822號│101年度訴字8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7日││├───┴────┼──────────┴──────────┼──────────┤││編號3至8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備註│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