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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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其與 李日進 同居,並代其處理租車行事務,因李日進不識字,支票均由他人代筆填寫,其亦代李日進簽發支票,本件二張支票係經李日進同意,否則不可能順號撕下,亦不可能向李日進熟識之人行使,至在警局承認竊取該二紙支票並填載金額行使,係不忍李日進因此而失去信用,原判決認定其竊取案內二紙支票並填載金額後行使,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承認與李日進吵架後乘李日進酒醉不醒之際,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填載金額並盜用印鑑章,加蓋於該二紙支票後,持向 張秀玉吳天賜 行使不諱,於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坦承因被李日進打駡,憤而撕下二紙支票,並稱:其填載上述支票之金額,未經李日進同意,核與李日進所述情節相符,與證人張秀玉、吳天賜所證亦相脗合,並有卷附之偽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事證,認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簽發該二紙支票曾經李日進同意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所稱其簽發該二紙支票係經李日進同意一節,核與其於第一審所供不符,自難謂係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該二紙支票後予以偽造進而行使,究有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為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807 號(85.03.08)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567 號(85.06.26)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331 號判決(86.04.2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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