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亦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八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免予併案假扣押通知函文、催告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對於相對人甲○○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八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首揭規定。又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對相對人丙○○為催告之收件回執經核與上開住址不符,惟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擔保物,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業經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公布刪除,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金,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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