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佐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佐凱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另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第3321號案件併同前案辦理同一戒癮治療程序,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香菸,經送檢驗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17日確定、113年12月16日期滿在案;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簽結併入上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以上各節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為憑,俱屬違禁物,且被告供稱均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香菸1支
毛重0.7140公克
淨重0.3834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香菸1支
淨重0.6261公克
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