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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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甲○○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相對人乙○○

代理人 王琮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明細、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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