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甲○○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相對人乙○○
代理人 王琮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明細、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