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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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秉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92、7298、8696、9921、10335、1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叡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秉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學堂選物販賣店南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王俊諺 所有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王俊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傑克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潘啓睿 所有之一番賞公仔、金證寬盒各1個(價值共計約1,900元;一番賞公仔1個嗣已發還予潘啓睿),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嗣潘啓睿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樂趣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周觀儀 所有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共計約2,5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周觀儀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3月27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168號之某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正軒 所有之模型公仔1個(價值約550元;嗣已發還予林正軒),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林正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本玩夾物社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黃茂軒 所有之公仔1個(價值約1,100元;嗣已發還予黃茂軒),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黃茂軒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某選物販賣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劉坤明 所有之模型公仔1個(價值約9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劉坤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俊諺、潘啓睿、周觀儀、黃茂軒、劉坤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林正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秉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21號卷【下稱偵9921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下稱偵10335卷】第5頁至第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9號卷【下稱偵11849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下稱偵7298卷】第4頁至第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下稱偵8696卷】第4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下稱偵7292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29頁及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諺、潘啓睿、周觀儀、林正軒、黃茂軒、劉坤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921卷第7頁至第8頁、偵10335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11849卷第7頁至第8頁、偵7298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8696卷第5頁至第6頁、偵7292卷第4頁至第5頁)。
㈢證人 李長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292卷第6頁及背面)。
㈣警員 許淨雯 於113年5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6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 黃祥瑋 於113年4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 彭崇豪 於113年4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 童健博 於113年4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9921卷第4頁、偵10335卷第4頁、偵11849卷第4頁、偵7298卷第3頁、偵8696卷第3頁、偵7292卷第1頁)。
㈤現場照片共7張(見偵9921卷第9頁、偵10335卷第11頁、偵11849卷第9頁至第10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5張(見偵9921卷第10頁至第16頁、偵10335卷第12頁至第18頁、偵11849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7298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8696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7292卷第7頁至第11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9921卷第17頁、偵7298卷第19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10335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7298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6頁至第28頁)。
㈩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影本1張(見偵8696卷第7頁至第1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見偵9921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1033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11849卷第20頁至第21頁)。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秉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表示有意願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並與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之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王俊諺、潘啓睿、周觀儀分別以6,000元、5,700元、7,5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其素行尚非惡劣;且本案被告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9921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一番賞公仔1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模型公仔1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公仔1個,分別已發還予告訴人潘啓睿、林正軒、黃茂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佐(見偵10335卷第25頁、偵7298卷第15頁、偵8696卷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一㈠、㈡(除上開已發還予告訴人潘啓睿之部分外)、㈢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發還予各該被害人,然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已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其賠付各該被害人款項之金額顯高於其取得犯罪所得之價額,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犯罪所得即模型公仔1個(價值約900元),既未發還予告訴人劉坤明,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秉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模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