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33號112年度再易字第34號抗告人 劉碧惠
劉生源 劉黃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周湧廷 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3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另依同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湧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
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對本院112年10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再易字第3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鄭佾瑩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