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793號聲請人九二國際名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子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74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九二國際名品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2年7月20日1,034,714元G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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