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考,足證其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爰經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原審裁定,並無不合。而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不能免除,被告抗告意旨,以被告前因心情不佳始入歧途,現已痛改前非,回復正常,請求免於觀察勒戒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