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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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富
林宜縥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0323號、第11679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學富與林宜縥(渠等所涉通姦罪嫌分別業經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禾豐烘焙坊之同事,黃學富明知林宜縥係告訴人 永崇旭 之妻,林宜縥亦明知黃學富係告訴人 鄭嬿鈴 之夫,渠等為有配偶之人,竟相互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IDO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二人皆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永崇旭、鄭嬿鈴已各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學富、林宜縥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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