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66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14日上午
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89年9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