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志郎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9時許,
無照駕駛」之記載,更正為「王志郎知悉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9時許,駕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往
來車輛」之記載,更正為「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郎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衡和康診所
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原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此要件之內容予以明確化如前外,並將原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見本院卷第39頁),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認定如前,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潘瑋禎 則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9-101頁),由此可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非低,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危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於迴車前須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終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目前從事水果袋製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8,0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與其坦承犯罪、惟因賠償金額及分期給付條件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27號被告王志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郎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4段288巷口附近,欲迴轉至鹿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潘瑋禎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鹿和路4段288巷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碰撞,致潘瑋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王志郎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瑋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志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與告訴人潘瑋禎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自小客車駕照遭吊(註)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瑋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2.告訴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影像擷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暨被告自小客車駕照遭吊(註)銷、告訴人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等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為肇事主因(無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照騎車亦違反規定)。5道周醫院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賴鵬飛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雅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