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繹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繹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高粱酒」之記載更正為「飲用酒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騎乘」之記載更正為「仍於同日16時3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繹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4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揭數案中所犯者,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終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受傷,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被告洪繹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繹凱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3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友人處飲用高粱酒,至翌(24)日6、7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不慎騎乘機車與 游翊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游翊盛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洪繹凱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繹凱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游翊盛、 涂俊雄江忠錫 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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