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2、50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廷毓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85、618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陳廷毓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騙被害人 呂祐丞 、 賴昱霏 、 呂婉筠 ,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黃建銘 及 黃佳莉 之金融帳戶內,以清償被告對黃建銘所負之債務,此業據證人黃建銘、黃佳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因此而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取得者,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範之財產上利益,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取得有形之財物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本件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就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育有1名現年1歲多之子女,目前與三伯、媽媽同住於家族共有的房屋,沒有工作,經濟開銷都是靠之前的存款,此外每月要給前妻及小孩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並須繳納清償貸款45,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詐騙被害人呂祐丞、賴昱霏、呂婉筠,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黃建銘及黃佳莉之金融帳戶內,因此而獲有清償1,400元、3,000元、1,700元債務之利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黃智炫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陳廷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陳廷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陳廷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5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3號被告陳廷毓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一)陳廷毓先以要還款為由,向友人黃建銘(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問得由黃建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銘中信帳戶)後,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6時35分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帳號名稱「 柯宗葦 」向呂祐丞之臉書網站帳號傳訊,佯稱欲販售1月2日17時台北富邦勇士對新北國王之籃球比賽A區座位2張票云云,致呂祐丞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6日13時17分許,自其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黃建銘中信帳戶內。 嗣呂祐丞 遲未收到帳號「柯宗葦」回覆,始知受騙。(二)陳廷毓又於110年12月25日16時1分許前不詳時間,以臉書網站帳號名稱「柯宗葦」向賴昱霏之臉書網站帳號傳訊,佯稱欲販售1月29日高雄曾經與你相遇前- 安溥 anpu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賴昱霏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5日16時1分許,自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000元至黃建銘中信帳戶內。嗣賴昱霏遲未收到帳號「柯宗葦」回覆,始知受騙。(三)陳廷毓再以要還款為由,向友人黃建銘之女友黃佳莉(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問得由黃佳莉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佳莉街口支付帳戶)後,於111年1月24日12時許,以臉書網站帳號名稱「 賴彥瑋 」向 呂琬筠 之臉書網站帳號傳訊,佯稱欲販售動滋券,致呂琬筠誤信為真,而依指示以街口支付方式,付款1,700元至被告黃佳莉街口支付帳戶內。後呂琬筠遲未收到帳號「賴彥瑋」回覆,始知受騙。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廷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銘、黃佳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陳廷毓表示要還錢,問得黃建銘中信帳戶及黃佳莉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三)告訴人呂祐丞、賴昱霏、呂琬筠於警詢時之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人詐騙匯款之事實。(四)告訴人呂祐丞、賴昱霏、呂琬筠提出之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書記官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