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日18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指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其執行紀錄,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被告李文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1月10日16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林鎮之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仍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長安路與育英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對李文德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