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陳彥傑 相對人 何佳淇
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佳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何佳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冠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0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冠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佳淇負擔28/100,餘由相對人吳冠宏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由相對人何佳淇負擔28/100,為4,299元(計算式:15,355×28÷100=4,299),餘由相對人吳冠宏負擔,為11,056元(計算式:15,355-4,299=11,05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