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矚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矚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譞緰(原名王筱筑)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34號、第8204號、第9699號、第11502號、第12139號、第12686號、第1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 徐國士 自民國89年10月起擔任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
教館)館長,隨即於89年11月1日,安排與其熟識且配合度高之國立東華大學之前同事 黃瓊堂 擔任科教館秘書,讓黃瓊堂因而佔缺取得簡任公務員之資格,黃瓊堂為回報徐國士此一恩惠,因而對於徐國士之相關指示均言聽計從。徐國士、黃瓊堂2人均對於科教館遷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館發包之工程,負有監督、審核及承辦之責,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潘禮門 係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0號3樓之1,下稱昭淩公司)負責人,董 素貞 係樹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樹茂公司)、友合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友合公司)負責人及創造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00號1樓,下稱創造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譞緰係活躍動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市○○路000號00樓之0,下稱活躍動感公司,已於97年8月27日辦理廢止); 陳凱聲 係升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市○○○路0段00號00樓C棟,下稱升泰公司)及陳凱聲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丁士揚 係太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下稱太孚公司)負責人; 魏群哲 係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新軸公司,於97年1月10日廢止)負責人; 高健智 係諾亞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下稱諾亞公司)負責人。
㈡緣科教館原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舊館,因館體老舊不
敷使用,於82年間經教育部核准遷建,並選定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國有土地作為遷建新館館址;於87年間,時任館長 陳文章 辦理發包興建新館「科學展示/世界」工程(其中包括第一至第四單元不同主題展覽館及3D動感電影院)之科教館遷工程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廠商公開徵選案,於87年8月21日,經過公開評選及議價後,選定由昭淩公司擔任該工程專案管理廠商(PCM),昭淩公司乃於89年9月1日與科教館簽訂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而為科教館處理新館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服務之事務,昭淩公司之團隊中並包含具有科學展示設計經驗與人才之佾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佾禾公司,由 戴明興 博士擔軟體科教展示團隊之主席)擔任科教館軟體工程顧問成員,專責為昭淩公司審核軟體展示設計規劃圖稿。科教館於88年1月27日公開招標第一單元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及兒童玩具箱,與第二單元生命科學及自然科學區之軟體展示設計規劃監造勞務採購,該標案由賴朝俊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於88年4月13日簽約;科教館復於88年3月25日公開招標第三單元及第四單元之設計監造技術顧問勞務採購,第三單元由何肇喜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於88年6月25日簽約;第四單元工程由廣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得標,並於88年6月2日簽約;第一至第四單元工程於88年間經科教館與各得標廠商簽約後,即按合約內容開始進行規劃設計。
㈢然徐國士接任館長後,得知其熟識之親密友人 董素貞 所經營
樹茂公司虧損嚴重,明知董素貞僅有室內裝修經驗,並無規劃、設計科教館軟體展示之專業能力,為幫助董素貞所經營之樹茂公司業務發展,竟與董素貞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收取回扣等舞弊之犯意聯絡,徐國士、董素貞2人為使日後所計劃之發包工程採購案順利進行,徐國士即於89年10月30日於科教館工作會報中,先裁示將科教館新館遷建工程業務交由不具採購專業之推廣組負責,續於89年11月6日,指派亦具犯意聯絡之黃瓊堂召開推廣組遷建小組工作討論會議,於會議中利用推廣組組主任 蔣中柱 未出席之機會,將科教館遷建工程招標發包作業,其工程發包金額達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交由不具經辦採購專業之推廣組負責,用此方式遂行渠等日後經辦工程舞弊計畫。接者,徐國士即向昭淩公司施壓訛稱佾禾公司欠缺軟體設計規劃能力為由,乃於90年1月間,竟未經公開招標徵選之過程,即要求昭淩公司以複委託名義,讓樹茂公司參與科教管新館遷建工程相關會議,並透過董素貞所熟識之昭淩公司負責人潘禮門之幫助,潘禮門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董素貞所經營之樹茂公司並不具有科教館軟體科學展示設計、規劃之專業能力,仍於90年2月間,違背科教館所委託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任務,將原軟體專案管理廠商佾禾公司無理由強行解約,再由董素貞提供於不詳時、地,偽造時任華南商業銀行營繕科副科長之友人 郭獻國 為科教館軟體設計營建管理專案主任工程師(並偽造郭獻國於71年起至75年間擔任三泰營造總經理、75年起79年間擔任中原大學建築系助理教授等不實資歷,足生損害於科教館對於專業人員選任正確性及郭獻國)後,於90年2月25日,由潘禮門代表昭淩公司與樹茂公司簽訂「科教管遷建工程營建管理機構服務合約書」,使董素貞掌有科教館所有軟體工程之主導權,以遂行渠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計劃。其後,徐國士即與董素貞謀議,將原第一至第四單元之設計規劃監造得標廠商解約,以利將原設計與施工分開招標之方式,改由設計及施工統包,並以統包方式重新辦理招標,且為讓董素貞所熟識活躍動感公司、太孚公司及諾亞公司得以順利取得上開工程,以綁標、圍標、不實評選等方式取得工程。嗣後,董素貞於科教館工程完工後,乃免費為徐國士所有位在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房屋設計裝潢之不正利益。渠等所涉之犯罪事實詳列如下:
⒈濫用職權違法規避採購法令,而圖利特定廠商之舞弊部分:
董素貞於升泰公司取得科教館之新館軟體展示第二、四單元統包工程招標文件研訂及半戶外空間、一樓廳裝修、戶外指標系統設計規劃委託案(即起訴書所稱之B案)採購後,隨即於90年8月間,找來與其熟識長期以施作住宅、辦公室之室內裝潢工程之太孚公司負責人丁士揚,配合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案之投標,向丁士揚表示支付佣金(詳如後述)即可運作得標第二單元工程。丁士揚即先依董素貞之要求,於89年8月底,僅以總價180萬元之低價,為陳凱聲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百坪豪宅施作近千萬元價值之室內裝潢工程,以作為陳凱聲幫忙董素貞出面取得科教館B案採購案之酬勞。又董素貞擔心丁士揚並無製作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投標所需簡報資料之能力,乃為丁士揚請託被告王譞緰代為幫忙製作投標文件、簡報資料及Demo影片,因此丁士揚即與被告王譞緰事先簽訂參與投標科教館第二單元之合作協議書,雙方達成丁士揚於取得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工程後,丁士揚應提供不得少於7000萬元之科教館3樓之規劃、設計及內部展項工程;被告王譞緰則同意不得再與其他廠商合作共同參與本件投標案之標前協議條件。徐國士、董素貞2人為讓董素貞所找來之太孚公司順利取科教館第二單元之統包採購案,即由董素貞制訂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招標規範時,明知依內政部於89年9月1日所頒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公司行號欲申請營業登記項目為「室內裝修業」者,須於公司行號名稱更改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方可,因此市場上尚無公司行號已有申請登記「室內裝修業」之營業項目,竟於製訂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案投標規範時,要求投標廠商需有甲級營造廠執照或室內裝修業之營業登記,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科教館第二單元統包採購案之競標。但徐國士、董素貞卻私下指示科教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及昭淩公司 吳東奇 2人得以室內裝修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會員證書,用以代替公司之「室內裝修業」之營業登記項目。科教館於90年10月29日辦理第二單元招標公告招標後,參標廠商綠邦實業有限公司發現上情後,隨即向科教館提出檢舉案,認為太孚公司營業項目僅有室內裝潢業,未有「室內裝修業」之營業登記,徐國士仍指示科教館不知情審標人員仍予以通過資格審查,使太孚公司得以順利參與競標。徐國士、董素貞2人為使太孚公司能順利得標,乃邀請2人所熟識之學者 高金盛 、 趙榮台 及館方秘書黃瓊堂等人擔任第二單元之評審委員,以求評審委員評選標準與渠等2人較為接近,以確保太孚公司能順利得標。徐國士明知太孚公司呈報之服務建議書內所檢附之工程預算書總金額為1億7852萬6000元,超出本案工程預算金額1億5000萬元,仍於預算書說明欄加註「保證於不降低品質,而仍依科教館所核定預算執行本案」之不實說明,顯然太孚公司於得標後必定要偷工減料始能完成工程。竟乃於90年12月7日,太孚公公司即以最高分得標,並於90年12月27日決標簽約,太孚公司因而獲得總工程費用1億5000元之不法利益。因此太孚公司得標後,為能使得標工程獲得利益,只好大量刪減原規劃設計內容,乃以總價200萬元之低價,將第二單元之規劃設計工程交由不具備科學展示設計專業之豪格室內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格公司)規劃設計;且徐國士、董素貞2人因已收取丁士揚高額賄款金錢,而太孚公司又無力規劃設計高科技之劇場工程,所以徐國士只有同意太孚公司將原合約中規定基因劇場之12
0度弧形螢幕,改為低價之平面螢幕而圖利太孚公司,致第二單元於92年底施工驗收時,即發現錯誤百出而有高達476項缺失,導致科教館於95年間,需再度編列3000萬元預算進行上開缺失工程之改善,嚴重浪費國家公帑。
⒉洩漏採購秘密資訊、聯合廠商綁標、圍綁、浮報工程價款及收取回扣之舞弊部分:
⑴徐國士明知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工程昭淩公司原設計規
劃項目未包含4D弧形劇場,其為讓4D弧形劇場得以納入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工程範圍,且得以由董素貞熟識之被告王譞緰及其合作廠商太孚公司施作第一單元工程,先由徐國士於90年5、6月間主動向崇友文教基金會執行長 唐秋鈴 表示,有廠商計畫在伯南堂建造4D虛擬動感劇場,並提供所有軟硬體設備及資金,希望由該基金會出面掛名主辦單位,唐秋鈴因認為該基金會無需出資且可提高知名度情況下,同意該項合作,徐國士、被告王譞緰、 董素真 及唐秋鈴即共同議定由崇友文教基金會掛名主辦單位,科教館為協辦單位,活躍動感公司則以贊助廠商名義,負責興建4D弧形劇場、提供4D影片及後續營運管理,該合作協議定案後,徐國士遂於90年7月11日科教館第9007次工作會報指示:「為充實展覽內容,將研擬由崇友基金會租借本館伯南堂,以經營虛擬實境展項」,崇友文教基金會即依徐國士指示於90年7月31日函文科教館,提送「伯南堂4D弧形劇場合作計畫案」,將活躍動感公司製作之4D弧形劇場合作計畫函送科教館提議辦理,徐國士再批示同意該函提議,提供伯南堂(科教館舊館)場地予活躍動感公司興建「4D弧形劇場」,並由該公司負責實際經營管理業務。徐國士、董素貞及被告王譞緰協議興建伯南堂「4D弧形劇場」後,徐國士及董素貞即於90年8月15日與昭淩公司召開「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內容及第二、四單元採購策略簡報」會議,決議將4D虛擬實境劇場新增為科教館軟體展示第一單元地底世界工程內。董素貞因對4D虛擬實境劇場之規劃設計內容及機器規毫無專業智能,乃於90年7月26日起至90年7月29日,由被告王譞緰出資招待董素貞前往日本東京參訪日本各大博物館,以讓董素貞能依活躍動感公司所提出之4D虛擬實境劇場規格,制訂科教館第一單元之招標規範,以利綁標作業,確保活躍動感公司能順利取得該採購案。又徐國士即指示黃瓊堂與董素貞共同前往美國各大博物館參訪,並與美國廠商事先談妥科教館日後所欲規劃設計各單元工程之規格及經費,因此黃瓊堂乃於90年8月23日起至90年8月31日止,與董素貞共同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等地參訪,食宿及機票費用均由董素貞招待之不正利益。徐國士明知第一單元兒童玩具箱設計及施工工程經費僅需8000萬元,竟浮報經費提高為1億元;而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設計及施工工程經費僅需1億3000萬元,竟浮報經費至1億5000萬元,第一單元總工程經費2億5000萬元,採最有利標,工程招標公告、招標規範、評選作業辦法及相關文件均由樹茂公司擬定。然徐國士、董素貞均明知製作3D互動影片(即4D)DEMO需花費數個月製作,且播放設備、場地依各家廠商製作之影片格式而有所不同,其等為讓被告王譞緰負責之活躍動感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並使用活躍動感公司設置在伯南堂之4D影片及設備進行評選,先制訂第一單元工程,由黃瓊堂、董素貞2人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王欣榮 於90年10月22日上網公告董素貞所擬妥綁標資格之招標內容,至90年11月26日截止,等標期僅為35天,及廠商通過第一階段資格標審查後,需參與第二階段簡報評選,評選時須播放「地底世界」Demo影片,「宇宙與地球形成」影片2分鐘及「力學或環保能源」主題多媒體自動教學10分鐘等規範後;董素貞復於90年11月6日指示黃瓊堂要求不知情之王欣榮再上網補充公告,規定廠商製作DEMO影片至少需能表現3D互動,及簡報時科教館可提供直徑8公尺、高2.4公尺、寬12.5公尺之180度弧形螢幕及一般簡報用之投影機等設備供廠商使用,其餘DEMO所需相關設備均由廠商自行攜帶,惟徐國士、董素貞對上開工程之招標規範為重大之變更及補充,竟未延長合理之等標期限,且伯南堂原架設之4D劇場設備已固定在評選現場,非各家廠商均得以適用,對上開工程技術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讓活躍動感公司得以無庸再另行添購設備,且原有設備無須進行調整即可使用,造成對其他投標廠商為不公平競爭,而圖利活躍動感公司。
⑵徐國士、董素貞2人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科教館軟體第一單元
「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及「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之統包採購案之競標,乃於投標須知第4條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需具備「室內裝修業、電腦設備按裝業、影片製作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等5項完全不同領域之公司營業項目,但卻僅限定投標廠商合組家數不得超過3家公司以上等不合理之嚴苛條件,以防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但徐國士、董素貞2人卻於90年10月22日本件採購案公告之前,即將該等投標資格訊息事先洩漏予被告王譞緰、魏群哲等人,使被告王譞緰得以在本件採購案公告之前,而於90年8月1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活躍動感公司「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等營業項目,魏群哲則於90年9月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新軸公司「電影片製作業」、「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等營業項目登記,讓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得以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被告王譞緰並於90年5月2日成立賽伯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伯公司)時,即事先申請登記「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營業項目;康園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負責人 蔡慶招 於90年8月30日,事先申請登記「電影片製作業」營業項目登記。參與第一單元投標廠商之和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穗公司)負責人 宋俊德 發現上情,即向科教館提出抗議、檢舉有圖利廠商、圍標情形及要求延長等標期限,惟卻遭徐國士以「非屬重大改變」之理由,而裁示不准延長等標期限,用以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而圖利活躍動感公司。
⑶徐國士、董素貞、被告王譞緰明知董素貞所擬定之科教館第
一單元工程所制訂之招標規範,將使廠商無意投標,其等為避免90年11月27日開標時因未達法定之投標廠商家數而流標,遂由被告王譞緰與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負責人 劉木泉 (已歿)及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軸公司)負責人魏群哲共同協議參與投標,並由被告王譞緰與魏群哲及活躍動感公司總經理 李定原 、員工 潘耀輝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之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譞緰指示李定原、潘耀輝為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並由被告王譞緰出資提供新軸公司所需投標之押標金700萬元款項。第一單元工程於90年11月27日開標時,共有活躍動感公司、新鼎公司、新軸公司及和穗公司投標並符合投標資格進入評選階段,然昭淩公司協助審標人員吳東奇明知該標案之投標文件明顯有投標文字由同一人所填寫之違標情形,仍予以通過審查,至90年11月29日進入評選階段時,徐國士更指定其與董素貞2人共同熟識友人 邵廣召 、趙榮台、 鄧國雄 、 張真誠 、 周家鵬 、 蔡念中 、 陳清河 及館方代表黃瓊堂、 楊懿如 等人擔任第一單元之評審委員,以求評審委員評選標準與渠等2人較為接近,以確保活躍動感公司能順利得標。廠商資格審查通過後,新鼎公司即提出自動棄權聲明書,新軸公司則僅口頭簡報而未進行3D影片播放,和穗公司因發現該標案有綁標及圍標之嫌要求評選委員停止評選作業,惟未獲置理,最終由活躍動感公司以最高分得標,並於90年12月31日決標簽約,活躍動感公司因而獲得總工程費用2億5000元之不法利益。依第一單元統包採購合約中明定:「一、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主要展示規格說明,沉浸式無接縫單曲面展示室,需『本空間至少應規劃90人以上之座位,其中至少2人以上可於同展示內容中參與互動』等規定內容,而活躍動感公司設計承作上開虛擬實境劇場工程時,因得標金額中已扣除5000萬元(詳如後述)之行賄款項,致實際可用於製作經費不足及技術問題,無法依原規劃設計施作「2人以上參與互動」規格,為使活躍動感公司仍能獲利降低支出成面,被告王譞緰乃與徐國士、董素貞商議解套辦法,由徐國士於90年12月25日主持「科教館B1地底世界-虛擬實境劇場、兒童玩具箱-兒童探索區及多媒體自動教學區工作執行計畫書及修正後服務建書」會議時,由活躍動感公司提議,經徐國士同意下,決議將「單曲面大型劇場取消多人互動式操作設計,改由解說人員操作」之結論,使活躍動感公司承作第一單元工程,大幅降低規格減少施工成本,仍能獲利4千餘萬元。
⒊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製作案圍標及圖利廠商工程舞弊部分:
徐國士、董素貞為回報被告王譞緰因配合徐國士充實科教館舊館展示內容之政策,而自90年9月27日起,由活躍動感公司花費將近千萬元費用,免費贊助科教館在舊館伯南堂興建4D弧形劇場提供參觀民眾觀賞。徐國士、董素貞2人乃合謀計劃挪用科教館新館遷建軟體經費,用以採購活躍公司贊助科教館舊館伯南堂4D弧形劇場營運所需之影片,徐國士、董素貞並與被告王譞緰達成合意,科教館欲採購之2部4D影片交由被告王譞緰承包製作,以此方式圖利被告王譞緰,作為雙方利益之交換條件。徐國士為完成與被告王譞緰上開協議條件,明知4D弧形劇場所有設備係屬活躍動感公司所有,依據合作計畫內容,劇場營運之盈虧與科教館無關,所有營運收入屬於活躍動感公司,科教館僅以每月租金1萬元出租場地供該公司短暫經營之用,科教館無庸再行擔負活躍動感公司營運所需之4D影片,且製作2部4D影片所需費用僅需數百萬元,其為圖利贊助廠商活躍動感公司,乃先於90年6月3日,在科教館內與崇友基金會執行長唐秋鈴、被告王譞緰等人假裝以開會討論之方式,與崇友基金會、活躍動感公司達成協議,由科教館負責支付採購2部4D弧形劇影片費用,以圖利贊助廠商活躍動感公司之計劃;徐國士隨後即指定完全不具4D影片專業能力之科教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蔡振強 ,於90年8月29日公告招標辦理「科教館遷建新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製作採購」,將採購預算金額浮報為2000萬元,用以採購「蛙蛙看世界」、「嗡嗡(小蜜蜂)的蝴蝶世界」兩部供4D弧形劇場播放之影片。徐國士、董素貞2人為防堵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此採購標案,乃於90年9月5日本件標案已公告後,復再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振強上網補充公告,要求參與競標廠商需製作4D動畫影片DEMO帶,而科教館僅提供活躍動感公司在科教館舊館伯南堂使用之前開4D弧形劇場播放設備給參與競標廠商播放DEMO帶,以此限制其他廠商因播放器材規格不相容等難題,而放棄參與競標之意願,以此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參與投標。被告王譞緰為順利承作上開採購案,與新軸公司負責人魏群哲及康園公司負責人蔡慶招(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協議投標上開標案。惟董素貞為避免爾後第一單元工程亦由活躍動感公司得標,招致外界非議,乃指示王譞緰安排以新軸公司名義得標。被告王譞緰乃以活躍動感公司為康園公司、新軸公司墊付押標金50萬元,被告王譞緰並指示活躍動感公司員工潘耀輝製作活躍動感公司、新軸公司及康園公司投標文件。至90年9月25日開標當日,活躍動感公司、康園公司、新軸公司及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符合投標資格而得以參與90年10月8日評選,經評選後僅新軸公司達80分以上之分數而得以參與價格標,新軸公司於同年月9日以1236萬2000元得標。新軸公司得標後,再於90年10月17日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製作「臺北樹蛙-小樹歷險記」及「夢幻之蝶-寬尾鳳蝶」(片長各7到8分鐘)之4D弧形立體特效影片2部,總費用877萬元,活躍動感公司於90年11月1日,再以120萬元之低價與宏源資訊公司簽約,委由該公司製作「夢幻之蝶」影片,90年11月21日與 陳霈錚 簽約,委託製作「蛙蛙看世界」影片,並支付40萬4000元,總計上開2部影片成本支出僅160餘萬元,使新軸公司及活躍動感公司得以共同獲取不法暴利1000餘萬元。
⒋收受賄賂及支付預付款圖利廠商舞弊部分:
⑴被告王譞緰行賄徐國士、董素貞部分:
徐國士、董素貞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推由董素貞向被告王譞緰表示欲取得科教館第一單元及2部4D弧形影片之採購工程,要求被告王譞緰須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賄賂,用以打點科教館及教育部等官員,惟被告王譞緰向董素貞表示無力於短時間支付如此龐大之賄款,董素貞即表示可以在合約中增訂預付7000萬元之條款,用以幫助被告王譞緰籌措賄款5000餘萬元金額。被告王譞緰為得以順利取得科教館遷建新館4D弧形影像劇場影片製作採購及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被告王譞緰遂於下列時間,依董素貞之要求及指定,以現金或開立銀行台支支票之付款方式,在得標前及得標後連續支付賄款予董素貞,董素貞為掩飾自己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乃將被告王譞緰所支付行賄款項,於如下時間、利用不知情友人幫忙之方式,將所得款項予以隱匿(參附件資金流向圖):
①被告王譞緰於90年7月25日為董素貞支付東京住宿款1萬5,600元。
②被告王譞緰於90年8月20日以支付舊合約款項為由,指示員
工 李蕙如 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後交予董素貞。
③被告王譞緰90年10月4日以支付舊合約款項為由,自活躍動
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
④被告王譞緰於90年10月11日以支付新合約款項為由,自活
躍動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
⑤被告王譞緰於90年10月19日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5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
⑥被告王譞緰於90年10月22日自活躍動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4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
⑦被告王譞緰於90年10月23日以預付科教館款項為由,自活
躍動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5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
⑧活躍動感公司得標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並於90年12月31
日自科教館取得7000萬元之預付工程款後,被告王譞緰即依應允董素貞之回扣成數,於91年2月7日以支付賽伯公司工程款、股東往來之名義,指示活躍動感公司員工潘耀輝自活躍動感公司大眾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現改為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750萬元現金交予董素貞。
⑨活躍動感公司分別於91年8月5日及同年11月18日自科教館
共取得6000萬元之工程款後,被告王譞緰即依應允董素貞之回扣成數,於91年11月2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友合公司、創造力公司、集森公司工程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50萬元後,復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3張後交予董素貞,董素貞於91年12月3日,將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由郭獻國存入友合公司員工 林瑋萱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1年12月4日,將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 胡思僩 (原名胡秋華)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1年12月23日將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由郭獻國存入林瑋萱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該款項供己使用。
⑩活躍動感公司於92年6月27日自科教館取得3,000萬元之工
程款後,被告王譞緰即依應允董素貞之回扣成數,於92年7月8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交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於92年8月30日,將該支票存入創造力公司登記負責人 蔡宗明 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蔡宗明之父即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副處長 蔡東獻 自9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分次提領交予董素貞,或由董素貞指定開立票據交予胡思僩、高健智。
⑪活躍動感公司於92年6月27日自科教館取得3,000萬元之工
程款後,被告王譞緰即依應允董素貞之回扣成數,於92年7月9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請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 劉琪全 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復於92年7月14日將該支票存入諾亞公司負責人高健智之妻 伍美虹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借予高健智之款項。
⑫被告王譞緰為順利取得科教館第一單元後期工程款,即依
應允董素貞之回扣成數,於92年7月24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復於92年8月16日將該支票存入蔡宗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蔡東獻自9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自該帳戶提領交予董素貞,或由董素貞指定開立票據交予胡思僩、高健智,活躍動感公司並於92年7月29日順利取得工程款2500萬元。
⑬活躍動感公司於92年7月29日自科教館取得2500萬元之工程
款後,被告王譞緰再依應允董素貞之回扣成數,於92年8月5日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後,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予董素貞收受,董素貞並於93年2月4日,將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B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存入樹茂公司員工胡思僩在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該款項供己使用。
⑭被告王譞緰為順利取得科教館工程款,即依應允董素貞之
回扣成數,以活躍動感公司支付GOODSUPPORT公司預付款為由,分別於92年8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活躍動感公司員工 莊惠青 ,自活躍動感公司農民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共200萬元後交予董素貞收受,活躍動感公司並得以陸續自科教館取得工程款。
⑵支付預付工程款圖利得標廠商部分
董素貞於90年間以昭淩公司名義,提報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公告發包文件之合約書草案、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原未約定科教館需支付工程預付款予得標廠商,然董素貞為讓被告王譞緰得以有充足資金支付回扣,與徐國士基於圖利被告王譞緰及活躍動感公司之犯意聯絡,先將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預算提高至2億5000萬元後,待科教館第一單元工程以前述之綁標、圍標及洩漏招標資訊等不法之手段讓活躍動感公司順利得標後,再由董素貞製作與原招標公告之合約書、招標規範、投標須知歧異之合約書、招標規範、投標須知,另約定活躍動感公司在無庸履行任何條件下,科教館需先行支付工程預付款7000萬元予活躍動感公司,徐國士並於90年12月31日以科教館館長名義與活躍動感公司簽約,且旋即在同日指示科教館會計單位將7000萬元之工程預付款匯往活躍動感公司指定帳戶。科教館於支付預款7000萬元予活躍動感公司後,徐國士復基於圖利活躍感公司之犯意,復未依合約所定預付款應自估驗金額達百分之十起至百分八十止,隨計價逐期平均扣回,卻乃於91年4月3日再支付活躍動感公司第一期工程款2500萬元,於91年8月5日支付活躍動感公司第二期工程款3000萬元。嗣至91年8月8日,因為活躍動感公司提供預付款擔保之大眾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欲終止保證責任,始發函科教館一次收回7000萬元預付款。
(同案被告徐國士、董素貞、陳凱聲、魏群哲、潘耀輝、李定原另經本院以98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同案被告潘禮門、吳東奇、丁士揚、黃瓊堂則經判處無罪確定)。㈣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定原、潘耀輝、丁士揚等人共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定原、潘耀輝等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及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賄罪處斷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即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原規定為:
「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本案被告王譞緰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關行賄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應予分論併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刑法第80條經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資參照);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適用此決議)。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起訴意旨認人被告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
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其前開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追訴權期間分別如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為10年。
㈡而依起訴意旨所載,被告被訴前開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2年8
月29日(即上開犯罪事實㈢⒋⑴⑭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予董素貞收受部分),又本案係科教館員工於96年5月1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經士林地檢署於98年3月4日簽分他案開始偵查(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798號卷第1頁),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3日提起公訴,嗣於98年9月28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士院刑天緝字第28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期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計為12年6月。因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2年8月29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自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8年3月4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104年7月24日)止之期間共計6年4月又20日,扣除檢察官於98年9月23日提起公訴後至98年9月28日繫屬法院前之5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11年7月14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