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李享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參與人 鄭伊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4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號、109年度偵字第1501、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李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蔡李享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鄭伊珊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實
一、蔡李享於民國108年3月間,與新O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O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OO約定,由蔡李享為新OO公司開發日本市場,拓展臺日商品貿易進出口販售業務,新OO公司並將載有公司抬頭、印文之空白報價單Excel檔案傳送予蔡李享,授權蔡李享日後視業務推展狀況,代為填載品名、數量、價格等,並出具予日本客戶,以為要約。蔡李享雖已詢得日本アイエムエムフードサービス株式会社(下稱日本IMM公司)欲購買粉圓,但因其於108年6月間與陳OO發生口角,心生嫌隙,遂於同年7月間轉而遊說亞O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OO出口粉圓至日本,於同年7月20日與亞O公司商定以日元891,000元出賣粉圓55箱予日本IMM公司後,將新OO公司先前傳送之空白報價單Excel檔案中抬頭中、英文公司名稱修改成「YANAINTERNATIONALCO.LTD」、「亞O國際有限公司」,表示為亞O公司名義,並填載亞O公司同意之上述買賣條件,但卻基於盜用印文之犯意,保留報價單檔案中新OO公司原本留存之印文,逾越新OO公司原本授權範圍而盜用之,製成亞O公司名義之報價單(標題為「INVOICE」,檔名為「YaNaIMMタピオカ55箱見積書.xlsx」)上,再傳送予不知情之黃OO、日本IMM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新OO公司。
二、 蔡李享待 日本IMM公司同意上述亞O公司報價單所載買賣條件後,要求亞O公司提出粉圓出口至日本所需之物流、報關、空運等費用。亞O公司遂依蔡李享之指示,於108年7月26日下午2時55分,將新臺幣(除另行標明幣別者外,以下均同)207,022元匯入其同居女友鄭伊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鄭伊珊帳戶)內,以委請蔡李享代為向運送人OO三井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OO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繳納。蔡李享既受亞O公司委託,為亞O公司代辦粉圓出口之運送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將亞O公司提出之上開款項轉交OO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7月29日將亞O公司匯入鄭伊珊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侵占入己,拒絕給付予OO公司,亦拒不返還予亞O公司。
三、蔡李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08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iamiOliveMark」、「ParkJaeHoon」(又名:「 黃增玉 」)、「AdamsLee」、「CUBANK」客服人員等人所屬,以實施戀愛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取款車手,以自己之存款帳戶收取贓款,或至現場向受詐欺之人收取贓款,再層層轉匯後,購買比特幣轉交集團上游。蔡李享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ParkJaeHoon」先於民國108年7月間先透過Facebook、Li
ne等軟體結識李OO,自稱為韓裔美國人,假意與李OO談戀愛,待取得李OO信任後,再於同年8月間起詐稱:因工作上需要,必須購買1批修船工具前往義大利維修,需借款應急云云,李OO因而陷於錯誤,與「ParkJaeHoon」相約於同年10月4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OO分行當面交付款項,蔡李享則依「MiamiOliveMark」之指示到場,向李OO表示自己為「ParkJaeHoon」之代理人,欲向李OO收款,然因李OO臨櫃辦理提款時,行員發現有異,警員據報到場及時勸阻,李OO發覺受騙,因而未遂。
㈡「AdamsLee」於108年10月26日透過Instagram、Hangouts等
軟體結識徐OO,自稱服務於科威特石油公司,假意與徐OO談戀愛,待取得徐OO信任後,再於同年11月25日詐稱:因石油鑽井平台機器故障待修理,而其網路銀行帳戶故障無法操作,請徐OO協助操作其帳戶匯款給供應商云云,將徐OO引導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CUBANK」網路銀行介面(ht
tp://ceberusunion.com,現已註銷),徐OO操作失敗後,「AdamsLee」再指示徐OO寄發Email至該網站上所註記之虛偽客服信箱「[email protected]」,詢問客服人員,之後由不詳之人假冒「CUBANK」客服人員於同年月26日出面回復:需先匯款美金7,475元,以解鎖帳戶云云,徐OO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26分,在桃園OO郵局臨櫃匯款,將229,500元匯入蔡李享申設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蔡李享花旗帳戶)。蔡李享待徐OO所匯款項於同年月28日上午入帳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56分將該款項匯往自己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 蔡李享兆豐 帳戶)內,再於同日上午8時59分將該款項匯往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蔡李享中信帳戶)內,最終以之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匯予「MiamiOliveMark」,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案經李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新OO公司、亞O公司、徐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蔡李享所犯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案之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發覺犯罪嫌疑,本得自行提起公訴,不必等待告訴人就同一案件提出告訴。辯護人辯稱:本案告訴意旨與起訴事實之社會基礎事實不同,兩者並非同一案件云云(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一[下稱本院109原訴32卷一,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77-81頁),指稱本案公訴不合法,自不可採。
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證人陳OO、黃OO、徐OO之審判外證述:
證人陳OO、黃OO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臺北地檢108他13018卷第53-55頁、108偵24813卷第103-105頁、109偵緝31卷第75-78頁),未依法具結,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同時,上開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以及證人陳OO、黃OO、徐OO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臺北地檢109偵7596卷45-46頁、109偵緝31卷第181-188頁),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此外,上開審判外供述既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原訴32卷二第76頁),均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是以,證人陳OO、黃OO、徐OO之審判外證述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OO之審判外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項規定,固應以陳述業經合法具結為前提。惟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故命證人具結之時期,於訊問之前或之後,均無不可,並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不生具結在後者,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3點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但其撤回符合下列情形時,則不在此限:㈠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㈡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㈢法院認為適當。」⒉證人李OO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於供前、供後合法具結
(臺中地檢109偵7364卷第337-339、343頁、宜蘭地檢109他648卷第4-5頁、臺北地檢109偵13145卷第155-158、163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OO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3月24日、112年2月24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場應訊,審判長詢問被告、辯護人:「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李OO到庭詰問(本院109原訴32卷二第63、69、71、105頁、卷三第117、119、124-125頁),足認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故本院不再依職權傳喚證人李OO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僅依法調查其偵訊證述。被告已就證人李OO偵查中證述表示意見,待該調查完畢後,本院調查其他非供述證據時,被告又改稱:「我建議乾脆把李OO傳喚來當證人」(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三130頁)云云,顯然有違程序安定性。況證人李OO所證述其遭戀愛詐欺之事實,既有相關客觀證據 可佐 (詳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對質詰問之必要。是以,辯護人辯稱:證人李OO偵查中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三第97、157頁),並不可採。
⒊至於證人李OO警詢供述(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
61-65頁),業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原訴32卷二第76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傳聞例外,不得作為證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上述證人徐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李OO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符合該規定,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仍有證據能力。
㈣外館受囑託調查之回函:
查卷附駐美國代表處106年7月6日美經字第10640007510號函(見本院109原訴32卷二第171-193頁),是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5年度上字第7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調查所得之結果,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上開函文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辯稱此函文不符合傳聞例外云云(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三第150頁),並不可採。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告訴人李OO、徐OO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⒈按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而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告訴人李OO與「ParkJaeHoon」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
中地檢109偵7364卷第125-135頁)、告訴人徐OO與「CUBANK」客服人員間之Email截圖、徐OO與「AdamsLee」間Hangouts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109偵7596卷第55-57頁、本院109原訴40卷一第127-346頁),是李OO、徐OO自願提出予警方附卷,取得過程合法,且其內容意旨連貫自然,未見有人為變造之痕跡。告訴人李OO雖自陳:其已刪除其與「ParkJae
Hoon」間對話紀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一第349頁),但因本案屬於戀愛詐欺,李OO應是發現受騙上當後,心生羞憤而將該對話紀錄刪除,其行為並未違背常理,不能以此否定該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至於告訴人徐OO與「AdamsLee」間Hangouts對話紀錄截圖,聊天時間從108年11月3日橫跨至109年7月15日,歷時甚長,內容完整,其與「CUBANK」客服人員間Email內容亦與上述對話中聯絡過程相符,顯屬可信。徐OO雖遮隱對話紀錄截圖中之個人生活、工作及隱私照片,但這些隱私只占一小部分,無礙於閱讀,亦不影響其餘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是以,告訴人李OO、徐OO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真實性無虞,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空言告訴人李OO、徐OO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欠缺同一性、真實性、完整性云云,自不可採。
㈡WHOIS查詢資料:
卷附WHOIS查詢資料(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三第21-24頁),是用來查詢網際網路中域名的IP以及所有者等資訊的傳輸協定,使用者是向管理機構提供的WHOIS伺服器,輸入待查詢的域名進行查詢,有維基百科「WHOIS」條目在卷可詳(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三第19頁),其查詢所得之IP資料,則是管理機構伺服器機械性地紀錄而來,並非表達人類意思之書面,並非供述證據,而是非供述證據,並不適用傳聞法則。辯護人辯稱:此為個案性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㈢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時,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一盜用印文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將新OO公司之空白報價單檔案中公司名稱改為亞O公司,保留新OO公司印文,填載亞O公司之交易條件,傳送與黃OO、日本IMM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誤用新OO公司之報價單檔案,沒有拿新OO公司的電子章去蓋,更未曾盜用新OO公司的電子印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間,與新O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OO達成拓展
臺日商品貿易進出口販售之個案合作協議,由被告負責開發日本市場;嗣於同年7月19日,被告居中協調亞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OO同意出口食品珍珠粉圓至日本IMM公司,再於同年7月20日,以Excel軟體將上開新OO公司報價單電腦檔案之中英文公司名稱修改成「YANAINTERNATIONALCO.LTD」、「亞O國際有限公司」,然仍保留新OO公司之印文,再分別以LINE、電子郵件傳送予黃OO、日本IMM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09原訴40卷一第76-78頁),核與證人黃OO、陳OO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109原訴40卷二第95-11
3、222-237頁),且有黃OO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所含亞O公司報價單截圖、被告所轉載其與日本IMM公司社長 河村 征治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河村征治 之名片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108偵24813卷第31-71頁),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217條第2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指擅自擷取他
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據。陳OO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新OO公司曾將載有公司抬頭、印文圖檔之空白報價單之Excel檔案傳送予被告,授權被告日後視業務推展狀況,代為填載品名、數量、價格等,並出具予日本客戶,以為要約,雙方合作至108年6月間結束等情(見本院109原訴40卷二第223-236頁),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我當時只是從檔案找出來直接修改抬頭為亞O公司,下面的印文的部分我當時沒有留意到」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偵緝31卷第186頁),可見陳OO一開始傳與被告之報價單Excel檔案內確實含有新OO公司之印文。被告明知新OO公司當初提供報價單檔案及其中的印文,是為了委請被告代為填載,以向客戶招攬生意使用,絕未同意將該印文用於其他公司之報價單上,卻未加刪除而加以流用,保留於亞O公司之報價單檔案中,自屬盜用印文無誤。被告雖辯稱只是「誤拿」云云,但是,觀諸被告填載完成之亞O公司報價單檔案,該新OO公司印文正是蓋在右下角公司名稱「YANAINTERNATIONALCO.LTD」之上方,被告將新OO之名稱改成亞O公司時,必然會看到該新OO公司的印文,不可能忽略。又被告辯稱:我沒有拿新OO公司的電子章去蓋云云,於上述認定不生影響。故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被告確有盜用新OO公司印文之犯意與犯行,已可認定。
㈢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足以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在亞O公司出具予日本IMM公司之報價單中,盜用新OO公司印文,且該印文疊在下方亞O公司之署名上,確有使他人誤認新OO公司同為出賣人之虞。即便日本IMM公司最終已與亞O公司完成交易,並未誤認而向新OO公司請求,未使新OO公司實際蒙受損害,仍足以生損害於新OO公司。況且,公司的印文是用來表彰公司的名義,簽署契約、報價單等文書,以作成法律行為,新OO公司之印文被盜用而流出予不相干第三人之知悉,也使印文更容易被盜用、偽造,增添公司管理的困難。是以,被告盜用新OO公司印文,確實足生損害於新OO公司。㈣綜上,被告事實欄一之盜用印文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二業務侵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亞O公司曾於上開時間將207,022元匯入鄭伊珊帳戶內,以給付粉圓出口之物流、報關費用,而被告並未將該款項給付與OO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曾與亞O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就招攬來的日本生意,盈虧由我全權負責,因為OO公司要求的運費不合理,我才拒絕給付費用,持續交涉。亞O公司與我是承攬關係,其匯款時已將金錢所有權移轉與我,我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日本IMM公司收受及同意上述亞O公司報價單後,被告即於108
年7月26日上午8時23分許,以LINE聯繫黃OO,要求亞O公司先行匯款207,022元至鄭伊珊帳戶內,墊付粉圓出口至日本所需之物流、報關、空運等費用,亞O公司遂於同日下午2時55分,將207,022元匯入鄭伊珊帳戶內,但被告在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將之支付予OO公司,反而於同年7月29日將之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09原訴40卷一第76-78頁、本院109原訴32卷三第152-153頁),核與證人黃OO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109原訴40卷二第95-113頁),且有被告與黃OO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轉載之亞O公司報價單、黃OO與日本IMM公司社長河村征治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河村征治之名片、OO公司空運出口費用報價單、鄭伊珊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鄭伊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108偵24813卷第31-59、63-71、107、323-337頁),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
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觀諸前述交易經過,被告出具予日本IMM公司之粉圓報價單,是填載亞O公司名義(見臺北地檢108偵24813卷41頁);日本IMM公司也是將粉圓之價金匯予亞O公司,而非被告,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同卷第43頁),可見亞O公司才是粉圓的出賣人。在運送粉圓時,OO公司出具的報價單上記載「TO:亞O國際有限公司」、「Attn:Mr.VictorLee」(見同卷51頁),裝箱單(PACKINGLIST)上記載的託運人(shipper)也是亞O公司(見臺北地檢108偵24813卷57頁),OO公司請求給付運費時,收費通知單記載的客戶名稱還是亞O公司(見同卷第83-87頁),可見亞O公司才是託運人,被告只是代理人而已。亞O公司將上述207,022元匯至鄭伊珊帳戶內,只是委請被告代為向OO公司繳納,並不是終局地給付予被告,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只是因為執行業務而持有。被告雖曾與亞O公司簽有承攬契約書,約定承攬期間108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之工作內容為開發日本有關食品進出口業務,亞O公司則按月給付4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偵緝31卷85、109頁),而被告更執以申請加入職業工會,此有被告與黃OO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同卷第91-111頁),但這只是被告與亞O公司間的內部關係。對於日本IMM公司、OO公司而言,亞O公司仍是出賣人、託運人,亞O公司只是委請被告代繳運費等而已。黃OO雖曾在108年7月25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稱:「工廠出貨後,日本銷毀或退運,日本客戶要求退款,我這邊完全不負責任及退費喔」,被告則稱:「沒問題,你把工廠貨款以外的匯給我,我全部負責^-^」(見臺北地檢109偵緝31卷第145-147頁),但這是指亞O公司與被告約定在發生「日本銷毀或退運」等狀況時,損失應由被告負擔,業據證人黃OO到庭證述明白(見本院109原訴32卷二第100-101頁),核其所述與前述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書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日本IMM公司既未將粉圓銷毀或退運,自與上述情形不合,被告並未承擔任何損失,更未因此成為託運人,亦非以自己名義給付運費。因此,亞O公司將207,022元匯至鄭伊珊帳戶內,是為了委請被告代為給付予OO公司,並非終局地給付予被告,此款項只是在被告之持有中,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受亞O公司委託代辦粉圓運送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擅自將亞O公司用以給付運費等之款項提領一空,拒不給付日本IMM公司,自屬侵占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我因OO公司開價過高,故拒絕給付,須待訴訟
確定後再行給付云云。但是,如果被告有意將該207,022元轉匯予OO公司,以給付運費等,只需將該筆款項留在鄭伊珊帳戶內,嗣後再行匯款即可。被告於108年7月29日以現金提領、轉匯一空,顯然與付款流程不符,而是將之侵占入己,以供花用。再者,亞O公司已將粉圓交與OO公司運送至日本,被告卻遲遲不將上述亞O公司之款項轉交OO公司,導致亞O公司的粉圓被留置於日本東京之倉儲內,未能放貨,因而增生倉儲費用。OO公司於108年8月間轉而向亞O公司請求給付運費等,經雙方協商後,最終約定由亞O公司給付230,000元,以清償全數積欠之物流、報關、空運及增生之倉儲費用,亞O公司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經證人黃OO到庭證述明白(見本院109原訴40卷二第100-111頁),並有亞O公司出具之裝箱單(PACKINGLIST)、臺北長春路郵局1328號存證信函、OO公司收費通知單2份及後段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108偵24813卷第57、79-87頁)。亞O公司作為託運人,對OO公司之運送服務並無異議,甚至已出面自行繳清欠費,被告僅為代理人,仍妄稱其與OO公司有爭執,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況且,亞O公司對被告提起背信等罪之告訴後,被告在109年1月13日偵訊中,仍然百般推諉,藉口要「守住那些錢」云云,拒絕返還亞O公司(見臺北地檢109偵緝31卷第77頁),尤可證明被告之侵占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
㈣至於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ATTIATECHNOLOGYINC.
之發票、其與其他日本廠商之間之Email等件(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三第161-179頁),與本案均無關連。被告又聲請傳訊證人「弓場」先生,稱:「弓場」先生曾將粉圓貨款匯予黃OO,他最清楚物流費用有爭議,他能證明我清白云云(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三第124-125頁),既未敘明證人姓名、年籍,無從調查,待證事實亦嫌空泛,況本院既已獲致心證,自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被告事實欄二之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到場欲向李OO收款,並簽發收據,且徐OO曾匯款至被告花旗帳戶內,被告再匯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李OO精神異常,所述不實;徐OO於發現「AdamsLee」可能是詐騙時,已經封鎖其IG帳號,嗣後又解除封鎖,其匯款與「AdamsLee」無相當因果關係。我只是受美國橄欖油經銷商VordoniaOliveOil公司之負責人「MichaelAbbot」(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為「MiamiOlive
Mark」)委託,代收橄欖油的貨款,並不認識「ParkJaeHoon」、「AdamsLee」等人。我收款時都有確認是正常交易,且我向李OO收款時,還有簽署收據,留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顯然不是詐欺集團。本案屬於三方詐欺,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李OO被害過程:
⒈查被告依「MiamiOliveMark」指示,於上開時、地向李OO
自稱「ParkJaeHoon」要求其前來收款,並依李OO要求簽立收據,記載:「茲收到李女士(Li,Chuzhi)貨款參百萬元整。代ParkJaeHoon代收10/3/2019蔡李享[按指印][身分證字號]」,交與李OO收執,惟因警員據報到場勸阻而取款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一第71頁),且有證人李OO偵訊證述可佐(見臺北地檢109偵13145卷第155-158、163頁),並有被告與「MiamiOlive
Mark」間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臺中地檢109偵7364卷第171-177頁),可以認定。⒉查李OO之所以欲將3,000,000元交與被告,是因「ParkJaeH
oon」以上述手法施以戀愛詐欺,致李OO陷於錯誤等情,有證人李OO偵訊證述可憑(見臺北地檢109偵13145卷第155-15
8、163頁),並有李OO與「ParkJaeHoon」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臺中地檢109偵7364卷第125-135頁)。
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ParkJaeHoon」於案發後仍傳訊與李OO稱:「我认为最好让银行知道,无论他们做了什么,您都将拿走这300万台币并交给代理商」、「为了从海上卸下钻机设备,我将获得报酬,并能够在台湾与您见面」、「我们的幸福对我很重要」、「这是我的权利,爱你,关心你,珍惜你,保护你,直到世界的尽头这就是为什么我想与您共度余生的原因」、「您不得向警察审查我们的秘密」(臺中地檢109偵7364卷第132-133頁),顯見證人李OO所述遭「ParkJaeHoon」戀愛詐欺之情屬實。被告空言:李OO所示不實在,他精神有點異常,他的言談連檢察官都認為沒有邏輯,沒有正常人講話的順序云云(見本院109原訴32卷○000-000頁),無非汙衊被害人而已,不可採信。是以,李OO因遭「ParkJaeHoon」戀愛詐欺,陷於錯誤,而擬將3,000,000元現金交與被告一情,亦可認定。
㈡徐OO被害過程:
⒈查徐OO於上開時間將229,500元匯入被告花旗帳戶,嗣被告又
將該款項匯往其兆豐帳戶、中信帳戶,最終購買比特幣匯予「MiamiOliveMark」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09原訴40卷一第76-78頁、本院109原訴32卷三第153頁),且有徐OO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花旗帳戶、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陳「MiamiOliveMark」指示換購比特幣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比特幣之交易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109偵7596卷第17-21、49、119-125、131-137頁),可以認定。追加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將徐OO之款項轉往被告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之事實,均應補充。
⒉查徐OO之所以匯款與被告,是因為「AdamsLee」、「CUBANK
」客服人員以上開手法施以戀愛詐騙,致其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證人徐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9原訴32卷二第77-87、117頁),並有徐OO與「AdamsLee」間Hangouts對話紀錄截圖、徐OO與「CUBANK」客服人員間Email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109偵7596卷第55-57頁、本院109原訴32卷一第127-346頁,尤其是其中第292-313頁)。參諸徐OO與「AdamsLee」間Hangouts對話紀錄截圖,聊天時間從108年11月3日橫跨至109年7月15日,歷時8個月,雙方互稱「Baby」、「Dear」,頻繁分享生活瑣事,互道愛意,甚至談及購屋同居事宜(見本院109原訴40卷一第127-346頁),顯見徐OO確實因為「AdamsLee」之花言巧語,誤認「Ada
msLee」真心與之交往,因而陷於錯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CUBANK」網路銀行(http://ceberusunion.com)之WHOIS資料,發現該網域是在108年5月16日註冊,於109年5月16日變更伺服器名稱,隨即於同年6月27日註銷(本院109原訴32卷三第21-23頁),存在時間不過1年,顯然不是正常營運的網路銀行,而是被告、「MiamiOliveMark」、「AdamsLee」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虛設,用來取信於被害人的幌子,而透過「[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聯絡徐OO的「CUBANK」客服人員,也是詐欺集團成員,屬於共同正犯之一。辯護人辯稱:徐OO是遭「CUBANK」客服人員詐欺,而非遭「AdamsLee」詐欺云云,並不可採。是以,被告因遭「AdamsLee」、「CUBANK」客服人員戀愛詐欺,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被告花旗帳戶內,已可認定。
⒊按詐欺取財罪中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
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證人徐OO曾於審理中證述:「AdamsLee」於108年10月底傳訊息給我,我們一開始在IG上聊天,後來我發現「AdamsLee」可能是詐騙,我有點生氣,我就先封鎖,後來又解除,之後又在Hangouts上面聊天,因為信任「AdamsLee」而匯出本案款項,之後「AdamsLee」又要求我再轉一筆錢,我才去以圖搜圖,發現「AdamsLee」給我的照片是一個網路上的人,不是真正的他,驚覺有異等語(見本院109原訴40卷二第86頁)。雖然徐OO曾有一度懷疑「AdamsLee」是詐騙,因而封鎖其IG帳號,但是,徐OO解除封鎖後,與「AdamsLee」繼續在Hangouts上聊天談戀愛長達8個月,既已認定如前,顯見徐OO確實陷於錯誤甚明,不得因為徐OO未詳細查證,即不予保護。辯護人辯稱:徐OO指訴之受騙情節違背一般正常人之社會經驗,超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與「MiamiOliveMark」、「ParkJaeHoon」、「AdamsLee」、「CUBANK」客服人員反覆實施戀愛詐欺犯罪,各有明確分工,由「ParkJaeHoon」、「AdamsLee」、「CUBANK」客服人員施行詐術,其等施用詐術時間長達數月,甚至架設虛構之網路銀行網站,以取信於被害人。被告則依「MiamiOliveMark」指示,以自己帳戶收受贓款,或出面現場收受,再層層轉匯後,換成比特幣轉交上游,以躲避追查。參諸「MiamiOliveMark」於108年10月4日下午指揮被告出面向李OO收款時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MiamiOliveMark」告知被告:「Someonealreadycalledherbut」「Didnothavechancetogo」「Sowait」(有人已經打給她[即李OO],但沒空過去,你先等等)「Tellherpark
JaeHoonsentyou」(告訴她,是「ParkJaeHoon」叫你來的)(見臺中地檢109偵7364卷171、174頁),嗣後被告於收據上也載明「代ParkJaeHoon代收」,顯見被告知悉「MiamiOliveMark」、「ParkJaeHoon」均為集團成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犯罪組織無誤。被告主觀上也明知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並經由直接聯繫之「MiamiOliveMark」,間接與其他施用詐術之集團成員「ParkJaeHoon」、「AdamsLee」、「CUBANK」客服人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無涉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辯稱自己是受美國橄欖油經銷商VordoniaOliveOil公
司之負責人「MichaelAbbot」(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為「MiamiOliveMark」)委託代收橄欖油貨款云云,並提出其代理VordoniaOliveOil公司簽署之訂購單(IRREVOCABLECONFIRMEDPURCHASEORDER)、付款條件(TERMOFPAYMENT)等為證(見臺北地檢109偵7596卷第23-27頁)。但是,據該等文件記載,被告所稱VordoniaOliveOil公司址設「7639OldGeorgetownRoadBethesda,Maryland2081,Uni
tedStates.」,但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先前因105年度上字第719號損害賠償事件,囑託駐美國代表處派員查訪,發現該處7637號門牌為HSBC銀行,並無「7639」門牌,且美國馬里蘭州公司登記資料內,與「Vordonia」有關之公司只有「Vordonia,Inc.」(已廢止登記)、「VordoniaAthenoliaLLC」2家,均未設於上址等情,有駐美國代表處106年7月6日美經字第10640007510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公司登記資料、Email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原訴32卷二第171-193頁),可見被告所稱VordoniaOliveOil公司純屬虛構。況且,即便所謂VordoniaOliveOil公司真實存在,以現今國際匯兌之便利,該公司大可自行開設帳戶以收取貨款,顯然沒有必要委託被告代收,被告所辯由其個人為外商公司代收款項云云,顯然悖於國際貿易之常情。再者,被告辯稱之VordoniaOliveOil公司之負責人為「MichaelAbbot」,但指揮被告收款之人所用之通訊軟體暱稱為「MiamiOliveMark」,兩者名字顯然不同,且「MiamiOliveMark」除了指示被告收款、換購比特幣之外,從未提及橄欖油貿易之其他事宜,可見「MiamiOliveMark」顯然不是所謂橄欖油廠商,被告所辯代收橄欖油貨款云云,只是被告與其共犯規避追訴的障眼法而已,不可採信。
㈤被告前於108年2月間因將另案詐欺被害人黃江OO受騙而匯入
被告花旗帳戶內之款項轉出,遭到偵查,被告於該案之辯詞與本案如出一轍,均辯稱自己是依「MichaelAbbot」之指示收取橄欖油貨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罪嫌不足,於108年9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934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臺北地檢109偵7596卷第31-32頁)。但是,被告倘若確實與「MiamiOliveMark」或「MichaelAbbot」有正當之業務合作關係,代收橄欖油貨款,在遭他人提告詐欺後,自當發覺「MiamiOliveMark」或「MichaelAbbot」有所異常而終止合作,以免惹禍上身,被告卻繼續收款,顯然違背常理。被告雖空言:匯進來每一筆錢我都有向匯款人查證云云(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三第154頁),但證人徐OO證述中全未敘及被告有何正常之查證行為,被告、辯護人未曾在交互詰問中提問、彈劾(見本院109原訴40卷二第85-93頁);而證人李OO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來向我收錢時,拿了一個大袋子來跟我裝錢,跟我說自己是黃增玉請他來收300萬元借款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偵13145卷第156-158頁),顯見被告所謂查證云云,全屬虛構。被告獲得不起訴處分後,繼續為「MiamiOliveMark」收款,無非是因其自恃狡計得逞而已。故被告辯稱:本案屬於三角詐欺云云,顯屬狡辯。
㈥被告雖在交付與李OO之收據記載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
並蓋指印(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177頁),但這無非是用以取信於李OO手法而已。被告雖留下真實資料,有遭查緝之可能,但這也只是因為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出面收款時必須承擔的風險而已。被告既已備妥「MichaelAbbot」、VordoniaOliveOil公司等橄欖油生意之虛偽資料,以供脫罪之用,顯然有恃無恐,尤其在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更是食髓知味,其再犯本案時簽署收據,只是詐欺手法之一部,從中只能看出被告的僥倖心態,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坦蕩無欺,更不足以推論被告的清白。
㈦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行為與正常商業交易不合,顯然有是
充當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與不詳「MiamiOliveMark」等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ParkJaeHoon」、「AdamsLee」、「CUBANK」客服人員先行詐欺告訴人李O
O、徐OO,再由被告出面現場收取贓款,或利用各帳戶輾轉匯款、換購比特幣,以收取詐得財物,並進一步掩飾其去向,避免追查,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事實欄三、㈠、㈡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被告於審理中之111年8月11日雖另空言:「聲請人原有精神
病舊疾,近日因遭司法之誣陷與投資詐騙之雙重打擊極速惡化,有躁鬱症與攻擊他人之傾向,聲請司法精神鑑定」云云(本院109原訴32卷二第239頁),但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且本案屬於智慧犯罪,被告案發後歷次應訊均可大篇幅答辯,顯然思慮清晰,責任能力並無欠缺。被告聲請精神鑑定,核無調查必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
罪。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不得以變造論,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新OO公司一開始傳送與被告之空白報價單檔案,並未記載具體交易條件,尚非已完成之文書,被告將之移作別用,將公司名稱更改為亞O公司,填載亞O公司同意之交易條件,作成亞O公司之報價單,並傳送與黃OO、日本IMM公司,自不得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贅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三第156頁),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但公訴檢察官已將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三第156-157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李OO見面著手收取款項,但因故尚未實際收取該款項,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公訴檢察官認為應論以洗錢罪(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三第156頁),容有未洽。又被告此部分犯行與「MiamiOliveMark」、「ParkJaeHoo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MiamiOliveMark」、「CUBANK」客服人員、「AdamsLe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漏列「CUBANK」客服人員為共犯,但已當庭口頭補充(本院109原訴32卷二第86頁),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本案是被告因參與「MiamiOliveMark」等人詐欺集團犯案
,首次遭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法院,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其事實欄三、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首次犯行即事實欄
三、㈠所示對李OO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事實欄三、㈡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事實欄一、二、三、㈠與三、㈡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盜用新OO公司印文犯行,及其就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亞O公司款項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但兩者犯罪時間相差數日、被害人不同、犯罪手段也完全不同,並無犯罪行為間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分論併罰,始屬妥適。公訴檢察官亦主張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見本院109原訴32卷○000-000頁),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事實欄三部分犯行,並未論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罪或其未遂犯,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事實欄三、㈠部分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為日本慶應大學碩
士,於金融業服務(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三第154頁),顯然富有智識經驗,竟不思以正途發展事業,心存僥倖,利用為企業招攬生意、辦理事務之機會,盜用公司印文,並侵占他人委託代付之款項,嗣後更自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帳戶或當面收取贓款後,層層轉匯再購買比特幣轉交上游,規避查緝,濫用其商務方面之智識經驗,手段惡質。被告於本案盜用新OO公司印文,向李OO收款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卻已造成法益侵害之急迫危險;至被告侵占亞O公司207,022元,嗣又收取徐OO被詐騙款項229,500元而掩飾其來源及去向,所致損害更非輕微。被告於案發後,杜撰所謂橄欖油貿易云云,意圖脫罪,迄今全未賠償被害人徐OO、亞O公司之損害,可見被告全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惡劣。再衡酌被告自承未婚、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三154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想像競合犯之各罪中,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
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被告就事實欄三、
㈠、㈡部分,雖同時涉犯洗錢未遂、洗錢罪,但洗錢既遂之標的金額只有229,500元,金額不高,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並不嚴重,且被告從事智慧犯罪,富有智識經驗,對之科以自由刑,應較科以罰金更有懲罰效果、威嚇力,故本案就附表編號3、4均不再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
、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與其他編號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若犯罪行為人對在該第三人名義下之犯罪所得,已取得實際上之實質支配管領權,而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僅將該第三人作為掩護其犯行之方式,實際上並無從區分該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私人財產,又或犯罪所得僅短暫、過渡式流入第三人名下,而隨即轉入犯罪行為人掌控之帳戶或由其直接、或輾轉取走等情形,均得認為該犯罪所得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應直接對犯罪行為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屬於其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亞O公司於108年7月26日將207,022元匯入鄭伊珊帳戶後,被
告自承其於同年7月29日將之提領、轉匯一空(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三153頁),則該犯罪所得僅短暫、過渡式流入參與人鄭伊珊名下,隨即遭被告取走,仍應認屬被告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對第三人鄭伊珊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主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對參與人鄭伊珊宣告沒收、追徵(見本院109原訴32卷三157頁),尚無從准許。
⒊徐OO將229,500元匯入被告花旗帳戶內後,被告轉匯至自己其
他帳戶,再購買比特幣轉予「MiamiOliveMark」。據被告自承,其收受匯款上繳,可扣下總金額2%作為報酬(見臺北地檢109偵7596卷第9頁、本院109原訴32卷三第129頁),則本案被告所獲報酬4,590元(229,500×2%=4,590)應予沒收。至於其餘贓款,現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共同處分權限,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是以,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共211,612元(207,022+4,590=211,
61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但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4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故新OO公司印文雖經盜用,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參與人鄭伊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7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婉儀、羅儀珊、楊舒雯、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蔡李享犯盜用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蔡李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三、㈠蔡李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4事實欄三、㈡蔡李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