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號原告張00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陳琄訴訟代理人 范紀安 兼代收人 楊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0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依『職業病失能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5,600元;109年被告已依普通疾病核付51萬0,400元,尚應給付25萬5,200元給原告。」(見北高行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9年8月19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病失能給付25萬5,200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及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6頁),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110年3月4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下稱110年7月23日審定),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且其訴訟標的數額為25萬5,200元,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經營000000,於102年12月16日投保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以管理員工問題導致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併有精神症狀」(下稱系爭疾病),於109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09年10月14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0月14日函)核定原告所患與工作未有明顯相關性,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並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51萬0,400元。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0月14日函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2月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110年2月5日審定)。
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處分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審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110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於111年1月2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00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3月29日在0000社團法人0000醫院(下稱00醫院)進行心理衡鑑時,已離開00店,也沒有在工作,被告不能以該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下稱心理衡鑑報告)評斷原告非因工作而發病,因原告初診時不舒服,無法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及發生什麼事,但原告記得有提到工作所承受的壓力及員工不好管理的問題,陪同看診的弟弟可以證明。
2.00醫院主治醫師出具診斷書證明原告於109年8月19日申請失能給付「前」的看診,一直都有提到工作的事,且原告發病前未看診過精神科,亦無家族病史,確因工作太累、壓力太大及員工對原告做了不好的事才會生病。又依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發病原因及經過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家屬陳述書、原告陳述書、發生事件當時line對話內容及主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可證明原告所患系爭疾病係因工作所引起,惟被告卻以原告已離開職場及吃藥治療後所作的心理衡鑑報告認定原告所患系爭疾病非屬職業病,自有違誤,被告應依「職業病」失能給付辦理,准予核付原告25萬5,200元。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8月19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病失能給付25萬5,2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是否為其所稱因經營00店及員工管理問題所致之職業病,業經被告及勞動部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失能診斷書、107年5月15日初診於000身心精神科診所(下稱000診所)就診病歷、後續至00000精神科診所(下稱000診所)就診病歷、109年8月18日診斷失能之00醫院就診病歷及全卷資料(含原告審議時補具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line截圖、商業登記抄本、打卡資料、診斷證明),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及其附表一「業務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表」、附表二「業務之外的心理負荷評估表」之平均壓力強度參考資料等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系爭疾病雖屬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所訂之目標疾病,惟原告擔任00店負責人,其工作中遭遇之員工爭執、員工管理的問題、經營壓力、工作量增加等,最多屬「中度」及「弱度」,但未達「強度」的業務造成心理負荷事件。又依00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可知,原告存有持續的妄想、長期焦慮及憂鬱情緒發作,嚴重干擾認知與工作能力,指稱工作上的壓力多為主觀感受性,顯示原告自身人格特質乃為發病之顯著因素,故被告審認原告所患系爭疾病非與其工作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乃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又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1-4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51萬0,400元,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是否符合職業病失能給付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2項、第28條、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68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修正規定第1-4項第7等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現已修正為20條)(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3至6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7至17頁)、被告109年10月1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9頁)、心理衡鑑報告(見原處分卷第55至59頁)、00醫院病歷(見原處分卷第167至170頁)、00醫院門診記錄(見原處分卷第61至68頁)、00000診療記錄(見原處分卷第187至225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110年2月5日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110年7月23日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31至36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39至46頁)在卷可參,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患系爭疾病不符合職業病失能給付之規定:
1.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乃依據保險學理而設計,有其損益平衡之原則與危險分散、納費互助之精算基礎,故有一定之費率計算、給付標準與保險事故等成立要件。又職業病失能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所規定應給付勞工保險給付之保險事故之一,其給付之請領要件為「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簡言之,職業病失能給付之要件係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一定治療歷程且有症狀固定之永久失能為必要。至被保險人所患疾病是否為職業病,常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須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依憑,非僅憑被保險人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且亦非勞動部或被告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書面資料等予以審核外,被告或勞動部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為審核之依據。又職業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2.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6月修訂「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認定原則略以:「㈠認定必要條件:若下列三項全符合,則認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該精神疾病:⑴目標疾病發病(即ICD-10的F2至F9中任一診斷發病)、⑵在目標疾病發病前約6個月內,可認定有業務造成的強烈心理負荷、⑶無法認定因「業務之外的心理負荷」或「個人因素」造成目標疾病發病。又所稱「強烈心理負荷」,並非依據精神疾病發病的勞動者在主觀上對於該事件以及事件後的狀況持續程度如何接受及應對,而是依據同種勞動者一般而言會如何接受及應對而評估。「同種勞動者」指的是職業種類、在職場的立場或職責、年齡、經驗等方面類似者。㈡心理負荷:強、中、弱,關於各事件和事件後的狀況造成之心理負荷的強度屬何種程度,應依附表一「業務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表」為指標,分為「強」、「中」、「弱」三個等級。㈢心理負荷強度的具體判斷依據:依據有無符合「特別事件」、有「兩個以上」事件時的整體評估、加班時數的評估等方式判斷,且綜合評估為「強」時,視為符合上述認定必要條件,此有「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見原處分卷第135至165頁)附卷可參。
3.經查,原告申請時檢具00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病名為「嚴重型憂鬱症併有精神症狀」,醫囑個案在00000治療於107年7月23日至108年4月9日初診時有明顯精神症狀,在本院曾用三種藥物治療,個案雖情緒較穩定,但仍有被監視妄想、全智能也明顯下降等情,有前述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經被告將前述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00醫院及00000病歷資料送請被告2位職業病科及精神科之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審查,並出具之審查意見略以:「1.2位資深員工的態度使她不安:①但非直接針對她;②懷疑那2人盜取自己的手機內容?③診所記載107年7月23日,未提及102年事件,未提及壓力源stressor。④00醫院108年4月16日曾有婚姻問題。2.病歷未記載那2位員工的事情、109年3月5日有經濟問題、109年4月2日擔心隱私。3.此案有自身婚姻及經濟問題,在工作上雖有管理員工的困擾,但多次就診皆未提及這件事。4.此案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108年4月16日起,原診醫院治療,註記有『憂鬱』、『焦慮』、『退縮行為』等,故原診斷應為確實,亦經3種抗鬱藥物治療,原診醫師評為『功能退化,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與其WAIS(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及FSIQ(全量表智商)64尚相符。符合第1-4項第7等級。」,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書2份(見原處分卷第9至10頁、第11頁)附卷可佐,被告參酌上開專業醫理見解以109年10月14日函核定原告所患系爭疾病與工作未有明顯關連性,所請失能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第7等級,並於109年10月14日准予核付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51萬0,400元。
4.原告主張應按職業病失能給付而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2月5日審定撤銷原核定,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將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在000診所初診之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29至233頁)、原告補具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99頁)及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01至103頁)、發病情形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97頁)、line截圖(見原處分卷第69至95頁、第115至133頁)、商業登記抄本(見原處分卷第105頁)及打卡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11至113頁)等全案資料一併送請被告3位特約職業病科及精神科之醫師分別提供醫理見解略以:「根據病患陳述的工作內容,病患工作壓力為擔任公司負責人,主要壓力為與員工有爭執,為表三32項,與部屬有糾紛(但只有片面內容),其等級最多為中度,未達列表之工作壓力致精神病。其疾病應為一般疾病。」、「1.①員工管理問題、與員工有糾紛、經營的壓力、自己覺得perceive(係指主觀覺得)員工在罵她;②有被迫害妄想(個資外洩!);③智商64;④關聯意念→關聯妄想。2.從就診醫院的報告可知,此案自身人格特質乃發病之顯著因素,其指稱工作上的壓力多為主觀、perceive感受性、或臆測。3.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原告於107年7月23日起至108年4月9日因憂鬱症而就醫,其主張於105~108年間開000店,自己是老板,認為是員工對其造成心理傷害,但其實情約是員工認為事情多,壓力大,而提出離職,工作量增加,為23項「弱」,而其自身有些經濟、經營的壓力。綜上,此屬於營業之常見情形,難以認為符合職業病認定。」,此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書3份(見原處分卷第13頁、第15至16頁、第1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於上開醫理見解,以原處分核定仍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勞動部依原告審議理由及上開相關全卷資料分別送請職業病科及精神科特約專科醫師提具醫理見解略以:「1.按個案108年4月16日就診資料,個案為待業狀態,顯示其症狀持續,與職業有無沒有關聯性。2.按該日之主訴,其自述婚姻問題而情緒低落,亦與職業無關。故顯示其病情非因職業工作。」、「根據病歷記錄,個案擔任00店負責人(自102年),其主要工作相關壓力來源為員工問題,包括員工管理問題,擔心手機資料外洩,擔心經營店的未來發展,有憂鬱及焦慮情形,心理師評估個案有關聯意念,導致被害妄想,其與工作相關之心理強度,可能與同事間有糾紛,而心理衡鑑報告記錄個案有持續的妄想及長期焦慮及憂鬱情緒發作,嚴重干擾認知與工作能力,顯示其人格特質乃為發病之顯著因素,非與工作之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發病為自身普通疾病,不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等情,此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書2份(見審定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參。綜上,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7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系爭疾病之失能診斷書、全部就診病歷及全卷資料詳予審查後,醫理意見已參酌「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及其附表一「業務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表」、附表二「業務之外的心理負荷評估表」之平均壓力強度參考資料等詳予審查,均一致認定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未達「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所認定之「強烈心理負荷」程度,係屬普通疾病,非屬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之職業病,被告因而否准原告所請職業病失能給付,經核並無發生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不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等情節,是相關審查程序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胞弟000及友人000到庭作證乙節,惟如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其未發病前未看過精神科且無家族病史,確因經營00店,管理員工問題造成工作壓力太大而發病,應屬職業病等語。惟查,依「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工作壓力引起精神疾病的認定原則,係由精神科醫師出具診斷書,確定其發病前6個月內仍有工作者,並排除發病前6個月曾有相關之精神病史,由經過訓練之職業病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考附表一「業務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表」、附表二「業務之外的心理負荷評估表」之平均壓力強度參考資料,以附表一及二分別記錄並評估其工作相關之心理壓力與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負荷,綜合評估已達「強烈」心理負荷程度,始得認定為職業病。查被告將本件送請特約精神科及職業病科醫師依前揭參考指引原則,審視原告全部病歷、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及原告自述發病說明書、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原告與員工間問題處理之line截圖、原告與友人間line截圖、原告為00店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抄本、超時工作之打卡資料及家屬陳述書等資料綜合衡量,認定原告在工作上雖有管理員工的困擾與壓力及超時工作情事,然仍存有自身婚姻及經濟問題,且有持續的妄想及長期焦慮(擔心手機資料外洩)及憂鬱情緒發作之人格特質乃為發病之顯著因素,因而審認原告所患系爭疾病為普通疾病,而非職業病,並以此為據,實無不合,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另原告雖主張109年3月29日在00醫院進行心理衡鑑時,其已離開00店未工作,不可以該心理衡鑑報告論斷其所患疾病非因工作所致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已將卷內全部資料送請7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渠等均一致認為原告擔任00店負責人,其工作中所遭遇之員工紛爭及管理問題、超時工作等工作壓力,最多屬「中度或弱度」之心理負荷,而未達「強烈心理負荷」程度,屬營業上常見情形,為普通疾病,故被告所為原處分除參酌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外,仍本於7位特約專科醫師所出具之專業醫理見解為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五)原告雖提出00醫院110年8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長期看診之主治醫師已證明原告所患系爭疾病已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標準等語,然觀之卷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F333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醫囑:個案自108年4月16日因上述診斷在本院就醫治療,期間症狀曾較緩減,回去工作,109年4月30日回診時表示已經回去上班多時,但仍常擔心害怕個資外洩,無法專心工作,不斷想起過去工作時受到的傷害後,憂鬱症狀又復發,影響功能,目前仍須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等節,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43頁),是00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所患系爭疾病應認定為職業病,故原告主張其長期看診之主治醫師已證明原告所患系爭疾病已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標準等語,尚難採認。至00醫院醫師雖認原告因不斷想起過去工作時受到的傷害後,憂鬱症狀又復發,影響功能,然上開證明書並未就原告在工作場所所受心理壓力是否已達「強烈心理負荷」程度有進一步評估認定,自難逕以該診斷書作為原告已符合職業病失能給付標準之論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9年8月19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病失能給付25萬5,200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2.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3.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5.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6.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7.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9.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10.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第1款失能種類如下:
一、精神。
11.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12.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1-4項:
失能種類1精神:失能項目第1-4項,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失能第7等級;失能審核基準:一、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神經科、復健科、職業病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三、精神失能須經心理衡鑑或職能評估、「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或「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等評估始可診斷。四、精神失能同時併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失能時,須綜合全部症狀定其失能等級。
1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第21條之1(現已修正為第20條)
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