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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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93號抗告人 黃士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嘉清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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