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8號原告 張佳琪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6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為25萬5,200元,未逾40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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