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原告 張孟駸 被告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張孟駸(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張瑞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生父,然聲請人之生父卻登記為關係人 李振榮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5日函暨鑑定書為憑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有113年11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再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各項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737×10⁷,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徵兩造間確有血統上之親子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