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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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乃富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3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區○○○○○道由東勢區往豐原區方向行駛,行經至東豐自行車道8.1公里處,本應注意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黃淑萍 亦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於張乃富之右前方;詎張乃富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欲超越黃淑萍所騎乘之前車,因而自後方撞擊黃淑萍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黃淑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右側近端骨骨折之傷害。張乃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林偉捷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淑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乃富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淑萍、林偉捷、 楊立愉何冠霖林大鈞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見104年度他字第4578號卷第8、10、17至19、21、24至25頁),乃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予以紀錄、照相、測繪及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於104年6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於104年1月18日所出具之一般診斷書(見104年度他字第4578號卷第11、12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東豐自行車道騎乘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原本行駛在伊的右前方,被害人突然往左邊靠,伊就趕緊往左邊行駛,但兩車沒有碰到,伊已經越過被害人騎乘的車輛之後,伊有緊急煞車,完全停下來,看一下後面的情況,目的是擔心被害人跌倒,伊轉過頭去看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坐在地上了,伊有問被害人需不需要幫忙處理傷口,伊是純粹基於好心,但是被害人拒絕,跟伊同行的朋友有叫救護車,伊之所以留在原地,是因為伊對事發的經過最清楚,伊是想確認被害人有沒有上救護車而已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發現時已經撞到對
方車輛了,來不及反應等情,核與證人黃淑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後面被撞,車禍地點有一點下坡,當時伊很悠閒的騎腳踏車,被撞後就倒地;伊確定被告有碰到伊,被告當場有承認撞到伊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4578號卷第4頁反面、第2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東勢交通分隊員警林偉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的筆錄是你製作?)是。(被告當時有無承認?)有。(本案車禍有發生碰撞嗎?)被告表示告訴人當時騎的比較靠外面,之後往內切,所以被告才會撞到告訴人。」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21184號卷第27頁及反面);徵諸,證人林偉捷所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分別記載被告為當事人,而且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見104年度他字第4578號卷第8頁、第21頁),倘若被告確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有所擦撞,以當時尚有其他被告之同學一同在東豐自行車道遊玩,何以唯獨被告一人向承辦員警自承是當事人?又何以在第一時間製作談話記錄表時,坦承確有撞到告訴人?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當時的情況是,伊沒有想到
事情會變得這麼麻煩,所以沒有多想,之後被帶到警局作筆錄,所以沒有來得及做好心理準備,沒想到要上到警局,所以連當時的情況都沒有辦法好好的去回想,所以當下可能沒有把事情經過敘述清楚,事實是,伊沒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今日所述才是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為104年1月18日下午3時51分許,於東勢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筆錄則係當日下午5時14分,而最早到達現場的員警 侯茂霖 則約下午4時許,在現場復待了二、三十分鐘等情,業據證人侯茂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並非如一般刑事犯罪的被告,被當作現行犯,在第一時間就被帶回警局或派出所,其尚在肇事現場等待,直至東勢交通分隊員警林偉捷到場,之後始前往東勢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斯時已距離肇事時間一個半小時左右,顯有足夠反應及思考之時間,被告為一有智識、表達能力良好的大學生,豈有不僅誤將沒有發生碰撞,陳述為一發現時已經撞到對方車輛了,來不及反應之情,甚至,猶使承辦員警誤認為其是肇事者,復進而誤以為伊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既未抗辯有何遭受恐嚇、脅迫等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毋寧謂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因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思慮法律效果,其所為之陳述反較合於真實,是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三、按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天氣晴朗、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分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4578號卷第18頁、第24至25頁),足認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越前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遭被告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右側近端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彰基醫院診斷書附卷為憑(見104年度他字第4578號卷第1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林偉捷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保持行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超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右側近端骨骨折之傷害,且犯後猶匿詞矯飾、圖卸刑責,空言否認犯行,實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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