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 何偲安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合理、妥適、公允、可行,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件一所示),其條件為每個月為一期,分72期(即6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清償成數為6.23%(更生債權為2,310,799元)。
三、債務人自陳其配偶因罹患口腔癌業於民國100年過世,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全由債務人一人獨力撫育,因長子雖已就讀高中,次子就讀國小二年級,並有年僅3歲之三子需每日照顧,而未另外找工作,僅領有政府發放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每月約可領5,900元,其三名未成年子女亦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人每月各為5,900元、2,600元、2,600元,共計11,100元,其一家四口並領有國民年金遺屬補助每人每月1,125元,共計4,500元,其一家四口可支配所得收入總計約24,900元,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一家四口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22,832元,其中包括其個人之生活費11,832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11,000元(長子:2,000元、次子及三子各4,500元),經本院於101年9月6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各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決議結果未獲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查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國民年金遺屬補助,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收入合計約24,900元,其並陳稱因次子、三子年紀尚幼需債務人親自照料,無法外出謀職獲取收入,其一家四口僅得仰賴政府發放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作為生活費用支出之用,並提出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此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及其三名子女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情形相符,且與本院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並無其他任職投保記錄一致,職是之故,債務人及其子女每月確實有領取政府發放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之情,係屬有其他固定收入應堪採信。
(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22,832元,其中包括個人之生活費其個人之生活費11,832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11,000元(長子:2,000元、次子及三子各4,5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近期電費、電話費、醫療費用支出、醒吾中學代辦費用等費用支出單據影本在卷可稽;債務人並陳稱其配偶業因罹患口腔癌於民國100年過世,其次子(國小二年級)及三子(三歲)年紀尚幼,需債務人親自照料而無法外出工作獲取收入,其一家四口之生活支出僅仰賴政府發放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支應,其不足部分則向母親借貸支應,並提出其弟所發催討房租之存證信函影本以實其說,核其前揭所陳一家四口每月支出數額業與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公告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相當或低於該標準,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而屬合理、必要、實在。
(三)次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6年),每期清償││2,000元。││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權總金額:2,310,799元││4.總清償金額:144,000元││5.總清償比例:6.2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期│備註││││││每期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8,033│3,616│50││││股份有限公司│││││├──┼────────┼─────┼─────┼──────┼──────┤│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77,524│4,831│67││││股份有限公司│││││├──┼────────┼─────┼─────┼──────┼──────┤│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54,705│9,641│134││││有限公司│││││├──┼────────┼─────┼─────┼──────┼──────┤│4│萬泰商業銀行股份│138,953│8,659│120││││有限公司│││││├──┼────────┼─────┼─────┼──────┼──────┤│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26,390│14,108│196││││有限公司│││││├──┼────────┼─────┼─────┼──────┼──────┤│6│金陽信資產管理股│252,579│15,740│219││││份有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782,896│48,787│678││││股份有限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28,360│20,462│284││││股份有限公司│││││├──┼────────┼─────┼─────┼──────┼──────┤│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82,524│11,374│158││││有限公司│││││├──┼────────┼─────┼─────┼──────┼──────┤│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04,772│6,529│91││││公司│││││├──┼────────┼─────┼─────┼──────┼──────┤│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4,063│253│3││││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310,799│144,000│2,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分配金額=(1-72各期分配金額)×72。││三、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更生程序已確定之債權表所載數額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因計算方式四捨五入而有差額者,請於││最後一期自行核算調整。││四、最大債權銀行應依債務人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