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0000-00000之母被告 戴麽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戴麽祥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間,在原告(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工作的檳榔攤購買檳榔,因而結識原告。於104年7月5日晚間8時許,被告前往原告乾爹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之青青卡拉OK店飲酒,並以電話邀約原告,原告遂應邀前往上開卡拉OK店,與被告及店內員工一同飲酒:
㈠、詎被告見原告飲酒至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原告帶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居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居處房間內,於原告因酒醉不省人事,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狀下,解開原告所穿一件式連身裙胸前扣子及胸罩,褪去原告內褲,上開連身裙仍在原告身上,以親吻原告嘴巴、胸部,以手撫摸原告胸部,繼之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乘機對於原告為性交1次。
㈡、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原告酒後醒來,發覺自己身處陌生地點之床上,衣衫不整,下體濕潤,並見被告全身赤裸躺在身旁,驚覺自己遭性侵,連忙起身欲穿上衣服離開現場,被告見狀,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原告壓倒於床上,並於原告連身裙仍在身上,來不及扣上扣子、穿上胸罩及內褲之情形下,不顧原告反抗、表示不要,親吻原告嘴巴、胸部,撫摸原告胸部,繼之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對於原告而為性交1次。
㈢、被告上開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犯行,業經鈞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故請求精神及名譽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伊已經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進行性交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其與其母親串通欲向被告騙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5日晚間邀約原同在嘉義市○○路「青青卡拉OK店」飲酒之原告至其位在同市○○○街○○○巷○○○○號住處,疑經一次性交易之性交後,復向原告為第二次性交之要求遭拒,於是日晚間11時許,基於違反意願性交犯意,在原告連身裙仍在身上,猶未及穿上胸罩及內褲之情形下,違反原告意願逕將之壓在床上,不顧其掙扎與推卻,對其嘴巴、胸部親吻及撫摸,且強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得逞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進行性交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其與其母親串通欲向被告騙錢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將原告壓在床上,不顧其掙扎與拒絕,親吻其嘴巴、胸部並撫摸胸部,且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等情,業經原告結證綦詳(見偵卷第42頁,本院刑事卷第305、317、321、336頁)。被告亦不否認對原告為該等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見本院刑事卷第91-92、183、369-
37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及據報到場處理員警 熊廷琛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言,均證述原告之母告稱原告哭訴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187、189、195-
196、220、222、232頁),復有現場照片、警方勤務表、熊廷琛所提職務報告,以及案發後在原告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採證驗得被告精子細胞跡證之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8日刑生字第1040070215號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8-10頁,本院刑事卷第35-39頁),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被告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在案。此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21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故被告抗辯本件係原告與其母串通設局欲敲詐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104年7月5日晚間8時許,被告前往原告乾爹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之青青卡拉OK店飲酒,並以電話邀約原告,原告遂應邀前往上開卡拉OK店,與被告及店內員工一同飲酒。被告見原告飲酒至醉,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原告帶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居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居處房間內,於原告因酒醉不省人事,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情狀下,解開原告所穿一件式連身裙胸前扣子及胸罩,褪去原告內褲,上開連身裙仍在原告身上,以親吻原告嘴巴、胸部,以手撫摸原告胸部,繼之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之方式,乘機對於原告為性交1次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伊係以2000元之代價與原告完成性交易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對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該部分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罪在案,此有該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18號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121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告103、104年間無收入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現從事釣蝦場服務人員之工作,月薪約2萬出;被告不識字,103年間綜合所得為106,700元、104年間無收入資料,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2輛,財產總額合計為3,025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51頁)。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准許。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就逾50萬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