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8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零陸公克)及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家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街○○○號6樓3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西區之老虎電子遊戲場內執行臨檢勤務,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63公克),吳家仁並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遂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23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在嘉義市○○○道與福義街交岔路口攔查,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43公克),吳家仁並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獲悉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扣案物照片9張、同意書1紙、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警方分別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後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3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該院106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足資佐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2次經警方於偵辦毒品案件攔查後,均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事前亦均無關於被告之其他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2次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應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自98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澈底戒絕毒品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成分濃度、因離婚情緒受影響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從事廚師工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個小孩(分別就讀大二、大一、高三、高三)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易字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檢驗其成分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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