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168號),因被告初始否認犯行,本院認不適合行簡易訴訟程序,經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茂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本案被告最後終於坦承犯行,本院根據被告的自白以及告訴人的指控認定成立犯罪,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事實張茂森於109年8月6日23時40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拔起並竊取機車車主 劉晏寧 裝置在VA5-130號機車上手機架。
理由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在法院最後一次開庭時的自白。
2.證人(告訴人)劉晏寧在法院的證詞。
3.現場照片。
二、成立的罪名:被告徒手偷取他人的財物,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三、量刑:
1.年滿60歲的被告過往沒有因為犯罪而被判刑的紀錄,是個守法的公民。
2.被告是在剛拔起手機架犯罪得手之後馬上遭告訴人發覺,但他始終心存僥倖托詞否認犯罪,直到法院根據他的辯解送請精神鑑定,確認他並沒有行為理解及控制能力的缺陷,且通知告訴人前來法院作證才承認犯罪,難以認為他有後悔改過的意思。
3.手機架的價值不高(告訴人作證說新臺幣〈下同〉200元),且被告是在低度管理的路邊下手。
4.最後考量被告的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情況,決定量處罰金10,000元(可以用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