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再抗告人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興松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較有變現價值之財產及現金皆遭法院扣押,未遭扣押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新台幣一千五百七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元,及雲林縣房屋等不動產,或變現不易,或價值甚低,堪認伊確無能力負擔訴訟費用。原法院謂伊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