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抗告人 黃茂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茂實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茂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所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二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上述二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乃原審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旨徒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性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庶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抗告人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五年確定,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未依實務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抗告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判刑,終身不得再任公職,且第二案被認賄選新台幣五千元,遭判刑有期徒刑五年,刑罰不得謂為不重,從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及執行犯罪人進行有效之矯治觀點言之,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難認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毫無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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