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再抗告人 董淑勤
楊尚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趙永欽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兩造為福建省金門縣○○鄉○○○○段二四六、
二五七、二六一號土○○○鄉○○村段四七、四八號土地共有人,其中再抗告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係移轉自訴外人 趙添源 ,而趙添源已以「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被詐欺」、「不知其情事而為意思表示」等原因,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塗銷再抗告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另案),則再抗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應否塗銷,涉及其自始已否取得該土地之共有權,另案應屬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又依上開二訴訟事件卷內所附及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另案之提出係因相對人延滯本案訴訟而為,法院自得在另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節省訴訟資源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查兩造均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訴外人趙添源雖於另案對再抗告人提起塗銷再抗告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尚無於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誤以另案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