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鈞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紹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紹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自某真實年籍不詳之「 阿強 」以不詳代價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及霰彈槍子彈1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9年
8月3日下午6時20分,經其自願受搜索後為警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內查獲上開子彈。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
(三)扣案之子彈3顆及霰彈槍子彈1顆。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子彈之時間,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子彈3顆及霰彈槍子彈1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經鑑定所試射之子彈2顆及霰彈槍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僅就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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