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鄭智偉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中簡上字第87號、88年度訴字第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年2月、1年4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3年11月16日(第1案);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2罪),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第2案),於95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後第1案所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部分,及第2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2罪)部分,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及有期徒刑1月、1月又15日、3月又15日(2罪),並就第1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減刑後殘餘刑期為3年5月16日),就第2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第1案之殘餘刑期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8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4年10月11日,其中第1案已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4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太平國小前門之人行道,見 林為志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母 林美玲 所有)停放該處無人看守,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已丟棄,未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予以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㈡於104年4月5日晚間8時16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見騎乘機車行駛在旁之 朱阿娘 脖子上佩戴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2萬5千元),認有機可趁乃尾隨在後;迨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趁朱阿娘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徒手搶奪朱阿娘所佩戴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逃逸,將竊得之機車棄置原停放地點附近,另搶得之金項鍊1條則交予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用以抵付其積欠之賭債。嗣經朱阿娘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週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阿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朱阿娘及被害人林為志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被告與監視錄影畫面之比對照片1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照片2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中簡上字第87號、88年度訴字第6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年2月、1年4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於92年10月15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3年11月16日(第1案);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2罪),5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第2案),於95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後第1案所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部分,及第2案所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2罪)部分,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8月,及有期徒刑1月、1月又15日、3月又15日(2罪),並就第1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減刑後殘餘刑期為3年5月16日),就第2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第1案之殘餘刑期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8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4年10月11日,其中第1案已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2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522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第1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為供己使用及償還積欠賭債,先竊取被害人林為志所使用之機車,再騎乘竊得之機車搶奪告訴人朱阿娘所有金項鍊,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權益,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搶得之金項鍊已用以抵付賭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業 商、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搶奪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供上揭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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