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再簡字第1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亦有適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8月12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3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6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雖於96年11月15向三重溪尾街郵局投遞抗告狀,此參抗告人寄送抗告狀之信封上所載郵局章戳日期即明,惟該抗告狀遲至96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稽,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應認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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