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附近之餐廳」更正為「附設餐廳」、第8行所載「忽快忽漫」更正為「忽快忽慢」。
(二)證據部分增列「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林鴻成本件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所犯,自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50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猶再次違犯本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犯後直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2年度偵字第19531號被告林鴻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成自民國102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先在臺中市北區旱溪東路之「葳格中學」附近之餐廳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崇德路附近之朋友住處,復在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102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路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因行車忽快忽漫為警攔查,發現林鴻成全身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