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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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原告丁○○
戊○○己○○乙○○甲○○丙○○被告 余鋕銘 原住臺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原設在台中市○區○○街○○○號,但已於92年
10月30日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2項之規定,自應由其在我國最後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