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他字第13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送之 林水河 於105年3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拾獲槍械1把、彈匣彈簧1個、彈匣阻鐵片1個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改造手槍槍枝嚴重銹蝕致撞針、板機功能損壞認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雖經擊發,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惟3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具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彈匣彈簧1個、彈匣阻鐵片1個,認係金屬彈匣簧、金屬彈匣底板,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10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案之彈匣彈簧1個、彈匣阻鐵片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上揭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為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需以可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為限。
三、經查:
(一)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送之民眾林水河於105年3月9日晚間9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拾獲槍械1把、彈匣彈簧1個、彈匣阻鐵片1個及子彈5顆,其中槍械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彈匣損壞,且槍枝嚴重銹蝕致撞針、板機功能損壞,認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查獲之手槍1支及子彈2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自非違禁物;另子彈3顆經鑑定雖具殺傷力,惟該3顆子彈均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具子彈功能,亦已非屬違禁物,均已由聲請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10月11日宜檢定愛字第7120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廢棄在案(見105年度他字第1310號偵查卷第35頁),不在本件聲請宣告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認扣案之彈匣彈簧、彈匣阻鐵片各1個,經鑑定係金屬彈匣簧、金屬彈匣底板,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認係違禁物而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本件扣案之彈匣彈簧、彈匣阻鐵片各1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60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固認分係金屬彈匣簧、金屬彈匣底板,有該局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惟該鑑定書內並未認定扣案之彈匣彈簧1個、彈匣阻鐵片1個,係金屬彈匣簧、金屬彈匣底板,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而係於備考欄一、記載「本案相關證物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請逕洽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10058臺北市○○○路0段0號)查詢」,有前揭鑑定書足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310號偵查卷第32頁),然聲請人即檢察官未再將前揭扣案證物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尚無從僅憑前揭鑑定書即認定扣案之彈匣彈簧1個、彈匣阻鐵片1個(分係金屬彈匣簧、金屬彈匣底板),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另依內政部本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匣簧、金屬彈匣底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是本件扣案之彈匣彈簧1個、彈匣阻鐵片1個既未經聲請人送請相關單位確認係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可供組成槍砲之用,復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難認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逕謂本件扣案之彈匣彈簧1個、彈匣阻鐵片1個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為違禁物,並聲請宣告沒收,核與刑法規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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