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正反面)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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