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豪於民國106年3月25日9時2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24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宜蘭橋南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淑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致被告李世豪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與林淑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淑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林淑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李世豪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淑惠告訴被告李世豪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李世豪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李世豪與告訴人林淑惠於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林淑惠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33號調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至10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