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未致人受傷)」之記載更正為「(致其本人受傷)」、倒數第3行「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5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健森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031號被告高健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健森於民國104年9月2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厚德街口,因不勝酒力,與 吳瑩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高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瑩美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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