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120、6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柒點壹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餘淨重柒點壹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忠源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④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因行跡可疑經警對其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7.116公克、驗餘淨重7.115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
9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
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忠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2次採集被告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參,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7.116公克、驗餘淨重7.1156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7.116公克、驗餘淨重
7.115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