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光輝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光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受刑人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本院審核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7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已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復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