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士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士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許士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受刑人106年1月24日聲請狀之請求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中,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另雖有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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