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炳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炳義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上午7時2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前,因故與 曾國隆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手撿拾地上之水泥瓦片朝曾國隆頭部敲擊,力道大致水泥瓦片碎裂,曾國隆當場血流如注,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已破裂之水泥瓦片1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隆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炳義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曾國隆發生口角爭執,且曾國隆當時在現場頭部有流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他們三、四個人要打我,伊僅推開他而已,他怎麼跌倒、怎麼受傷,伊不知道,因伊人已經走了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隆於警詢時證稱:104年9月11日上午7時左右是伊騎乘000-000號重機車經過嘉義縣○○鎮○○里000號前,伊見到蔡炳義對著伊辱罵三字經,伊就將機車停下詢問蔡炳義為什麼每次見到伊就要用三字經辱罵伊,蔡炳義什麼話都沒有說就撿起地上的水泥瓦片砸向伊的頭部,隨後他就騎機車走了。蔡炳義是以雙手持水泥瓦片重擊伊頭部一下,水泥瓦片是地上撿的。鄰長 蕭崇禎 有目擊伊被蔡炳義出手傷害的過程等語(見警卷第6-9頁)。
於原審證稱:伊要去市場遇到被告,被告就對伊罵三字經,伊沒有理他繼續走,之後又再遇到被告一次,他又對伊罵三字經,伊也一樣沒有理他,第三次再遇到被告,他又在對伊罵三字經,伊就過去找他理論,問他雙方沒有瓜葛,為何要罵伊,然後被告就直接拿水泥瓦片打伊的頭;被告用雙手拿瓦片朝伊頭打下去,打一下,伊就受不了,瓦片也破掉,被告沒有繼續打伊。被告當時有要再打伊,蕭崇禎就攔住被告並把被告撥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2-95頁)。證人曾國隆於當日早上7時51分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4、44-49頁)在卷 可佐
(二)證人即目擊證人蕭崇禎(鄰長)於原審時證稱:伊從家裡出來,看到被告拿瓦片打被害人,有流血,伊就從他們二人中間圍住,被告作勢又要打人的樣子,不知道被告是要打誰,就把被告撥開;被告雙手拿瓦片往被害人的頭上打下去;頭轉過去時,被告用雙手拿瓦片,先舉高之後,再朝被害人的頭打下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5-99頁),並有扣案之水泥瓦片在案可考。
(三)據上,可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雙手撿拾地上之水泥瓦片朝曾國隆頭部敲擊,致水泥瓦片碎裂,並受有上開傷害。
(四)至被告辯稱證人蕭崇禎所述前後矛盾,說他家有種樹,出來有樹擋住,也有電線桿云云。惟查:蕭崇禎於原審固證稱:伊從家門口走出來先是一個庭院,要左轉才是馬路,伊走到路邊右手邊,就是案發地點,該處是在馬路跟伊同一側這邊、轉出來路口後,伊與被告間有樹、電線桿等物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是在路邊打,被害人在機車上面,看過去沒有被東西把視線阻隔,因為馬路很直,伊看到時,伊人是從伊家再走出來幾步,已經站在馬路上,靠近馬路中間,所以轉頭過去就可以看到當時的情形等語。顯見客觀上雖當時蕭崇禎與被告毆打證人曾國隆之案發地點中間尚有樹木及電線桿,然實際上樹木及電線桿並未阻擋蕭崇禎目睹案發現場之視線。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證人蕭崇禎與證人曾國隆是很親的關係,恐有偽證之嫌云云,經核證人曾國隆歷次證述情節均與證人蕭崇禎於原審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參以被告自述與證人蕭崇禎間並無仇恨、糾紛(見警卷第13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證其實,難謂證人蕭崇禎有何自陷偽證風險、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曾國隆前已有糾紛,見曾國隆騎車經過便上前罵曾國隆三字經,曾國隆亦回罵三字經後,蕭崇禎、 曾聲飛曾志銘 走出來以三字經罵伊並毆打伊,伊便還手打到曾國隆及蕭崇禎云云,此與其上開辯稱不符,難以採信。且其復陳稱係於證人曾國隆報警後,始跑去奇美醫院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倘若被告當日於現場確遭證人等人毆打,理應主動報警並留置現場說明,抑或提供在場見聞者之資料供警傳喚調查,豈有待警據報前往現場時,逃逸無蹤。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國隆素不相識,僅為口角紛爭,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歧,反利用他物暴力相向而傷害告訴人曾國隆,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無業、犯罪手段、動機,患有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惡性腫瘤合併肝臟及膀胱移轉症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9-40頁)及所為對告訴人曾國隆身心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國隆和解或賠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認,扣案之水泥瓦片雖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該水泥瓦片係被告從地上拾得,被告亦未供陳為其所有,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被告因租房於嘉義縣○○鎮○○里000號,因曾國隆常叫被告幫他購買文蛤,被告沒有理會,因而懷恨在心,常常在背後說些閒言閒語,因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發生口角時有推他,但他頭部如何受傷,被告並不知情。
(2)發生口角時曾國隆說被告有打他,以致他的親戚曾聲飛、曾志銘、蕭崇禎聯手打我,然檢方與院方並未查清。被告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驗傷單,頭部、手、腳均有受傷,並非蕭崇禎所說他只有用手撥開。被告只是租屋並無證人,且患有癌症末期,實無法拿水泥打他,請求能將曾國隆及證人測謊,以還被告清白。
(二)惟查:被告確有前揭所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另本案事證已明,告訴人亦無測謊之必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顯無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所犯傷害罪,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顯不相當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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