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朱啟屏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在本院審理(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後,現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因被告戶籍地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上訴管轄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被告戶籍地為台北市,原告(證人)為台南市,然為避免不平之虞,依法提出移轉管轄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以符法律公平公正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移轉管轄,受移轉管轄之法院,自以該管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下級法院為限,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戶籍在台北市,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移轉管轄到臺灣高等法院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
5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現已繫屬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被訴上開詐欺案件,目前既繫屬於本院,而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且本件被告聲請移轉之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下級法院,顯與首開規定意旨不符。是以,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至與本院同級之臺灣高等法院,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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