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安係協泰氣體有限公司自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臺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臺61線47.4公里處之涵洞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李權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直行穿越上開臺61線47.4公處之涵洞口,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權達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權達告訴被告林茂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