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耿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A111394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耿良(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9月29日9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時,因跨越槽化線行駛,有「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大部分都在公司摺紙盒,出車時數並不多,所開的是箱型車而不是小貨車;何況百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的車輛也沒有固定的人使用,每個人都可以使用,怎麼說這輛車是本人所駕駛。本人於100年10月24日已離職,百立公司提報不實,不能把責任全部推給已離職員工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7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於百立公司,於
100年9月29日9時2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時,因跨越槽化線行駛,有「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車主百立公司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舉發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離職員工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如前述之裁罰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公警局交字第ZEA11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A1113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百立公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及舉發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第9頁、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20至22頁)。是系爭車輛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行使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受僱於百立公司,於100年9月24日到職,於同年10月24日離職,100年9月29日5時55分打卡上班、同日18時7分打卡下班,100年9月28日、9月30日均駕駛系爭車輛加油,而百立公司於100年9月29日曾分別有訂單要求於同日9時30分前出貨至高雄市○○區○○街、於同日9時至9時30分間出貨至高雄市○○區○○街等情,業經百立公司提出陳報狀暨所附員工打卡單、受處分人親簽之100年9月28日、101年9月30日加油發票2紙、出貨單2紙為證(本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參以本件之違規地點在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核與本件送貨單之交通路線相符,百立公司主張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應為受處分人,應可採信。
(三)受處分人雖於異議狀中陳稱於100年10月24日已離職,百立公司提報不實等語,然證人即百立公司會計 郭明鳳 於本院另案101年度交聲字第597號聲明異議案件101年6月18日調查中證稱:百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由受處分人駕駛,除有同年月18、19、20日之加油單外,並有同年月17日送貨至屏東之送貨單、報表及同日之考勤表可證明受處分人有上班等語,受處分人也當庭表明撤回該件聲明異議案件等情,除經本院調閱101年度交聲字第597號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至40頁),該案件中百立公司陳報應歸責人為受處分人之過程與本件相同,益證百立公司陳報應歸責人為受處分人一情,堪以採信,受處分人應係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無訛。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所辯均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受處分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