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錦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7
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錦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龔錦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監視錄影光碟1片」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4月、3月、4月、6月、8月、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並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
(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甲執行案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
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自是日起接續執行(四)案之拘役50日,於101年12月1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於103年8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甲執行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1年9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時,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9月28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且前已有多次相類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深切悔改,一再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8776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被告龔錦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錦郎分別於:(一)民國102年5月17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00000000」地下1樓停車場,以不詳方式開啟OOO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徒手竊取OOO安裝在前開自小客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餘元);(二)102年5月22日19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OO」家具賣場地下一樓,以不詳方式開啟 陳珍妤 停放該處C區第8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徒手竊取OOO之富士牌相機1臺,以及安裝在前開自小客車車內之GARMIN牌行車導航紀錄器1台(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適OOO返回開車目擊,大聲叫喊,惟仍為龔錦郎得手逃逸。
二、案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龔錦郎警詢及偵查│1.102年5月17日13時許有去│││中之供述│OOOO店,惟辯稱是去││││借廁所之事實││││2.坦承於102年5月22日19時││││許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到OOOO之事實││││3.坦承於102年間染黑色頭││││髮,與102年5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犯嫌形貌││││相近之事實之事實│├──┼──────────┼────────────┤│二│證人OOO警詢及偵查│證明其於103年5月17日14時│││中之證詞│許停放在新北市OO區OO││││O路O巷O號地下停車場││││之自小客車OOO遭竊取││││衛星導航及行車紀錄器之事││││實│├──┼──────────┼────────────┤│三│證人OOO警詢及偵查│於102年5月22日17時許駕駛│││中之證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OOOO地下停車場購物,││││返回時發現被告正行竊得手││││並逃逸之事實。│├──┼──────────┼────────────┤│四│00000000重分局大有│證明被告有騎乘車號000-│││所偵辦OO大賣場內車│號普通重機車至│││內財遭竊業監視錄影畫│地下停車場之事實│││面7張││├──┼──────────┼────────────┤│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被告有於102年5月22日│││分局新莊所偵辨龔錦郎│騎乘機車至OOOO行竊,│││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畫面│得手後逃逸之事實│││8張、OOO遭竊現場││││照片3張││├──┼──────────┼────────────┤│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明被告使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事實│├──┼──────────┼────────────┤│七│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列│OOOO附近有多處店家均│││印單1紙│有洗手間,證明被告至該處││││之目的在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