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翔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搭乘丁○○所管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街下車,因未攜帶車資而與丁○○發生口角後,竟拾起磚頭作勢欲砸向丁○○,然因丁○○見狀已先閃避,甲○○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該磚頭砸向系爭車輛引擎蓋,致使系爭車輛引擎蓋凹損必須重新鈑金及烤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嗣經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搭乘告訴人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因車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後被告手持之磚頭接觸系爭車輛引擎蓋,致使系爭車輛引擎蓋凹損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先拉伊衣領,伊為了防衛才會拿磚頭,後來告訴人用手撥伊的手,伊手上的磚頭才會掉在引擎蓋上,伊不是故意拿磚頭砸系爭車輛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新北市蘆洲區載被
告至新北市○○區○○街,當被告正要下車時,伊向被告索取新臺幣(下同)430元的計程車車資,被告愣了一下後就把車門打開準備要下車,伊也下車去詢問被告要如何支付這筆車資,被告說要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領錢,伊就跟被告說要陪同被告去領錢,被告就惱羞成怒開始對伊口出惡言且走到附近的小巷子內拿了磚頭要砸伊,伊立即躲開,被告就開始拿磚頭砸伊駕駛系爭車輛的引擎蓋,系爭車輛的引擎蓋微微的凹損下去,損失約2,000、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坐計程車不付錢,開車門就要離開,伊就攔被告說要付車資,但是被告說伊要去便利商店領錢,伊說伊要跟被告一起去,被告就拿磚頭要砸伊,伊閃躲,被告砸不到伊,就改砸伊車子的引擎蓋,被告是故意是砸伊的車,並不是因為砸伊沒有中不小心砸到車子,中間被告停頓好幾秒,所以伊認為被告是故意要砸車,伊車子的引擎蓋凹損,原廠師傅說引擎蓋要鈑金及噴漆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蘆洲載被告到新北市○○區○○街附近,到目的地時,伊請被告付車資400多元,被告跟伊說伊沒有錢,被告就要開車門下車,伊也下車請被告處理車資問題,被告說伊要到便利商店領錢,伊說伊要陪被告去,被告就不開心掉頭往巷口處拿了磚頭作勢要往伊身上砸,伊就閃避,於是被告就拿磚頭砸伊車子的引擎蓋,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伊認為被告是惱羞成怒,過程中伊沒有主動攻擊被告,被告當天一開始拿磚頭攻擊伊時,伊先閃避,然後被告就拿磚頭砸伊的車子,自始至終磚頭都在被告手上,被告是故意拿磚頭砸伊車子的引擎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經核證人丁○○關於當日與被告因車資發生糾紛、被告手持磚頭之原因及被告手持磚頭砸向系爭車輛引擎蓋之過程等節,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其所為前開證詞已具有可信性,復參諸證人丁○○與被告素昧平生,於本案前應無任何仇隙,且系爭車輛引擎蓋凹損所需修復金額約數千元,價值非鉅,衡情證人丁○○殊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丁○○所為證詞之真實性應屬無訛,堪認系爭車輛引擎蓋凹損乃因被告手持磚頭刻意砸向引擎蓋所導致。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被告手持磚頭之原因乙節,被
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當時身上沒帶車錢,跟證人丁○○說要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領錢,證人丁○○就跟伊說沒帶錢就別搭計程車,伊一氣之下就拿磚頭,證人丁○○誤以為伊要砸他,用手擋伊,磚頭才掉到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云云(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係表示其因對證人丁○○之言語感到憤怒始拾起磚頭,與其嗣後辯稱乃因遭證人丁○○抓住衣領,係為自衛始拾起磚頭云云,顯然有所歧異,倘被告確係為自我防衛始於案發當時手持磚頭,被告當無於初次警詢筆錄時就此情節隻字未提,並自承係因「一氣之下」始手持磚頭之可能,已難認其前開辯解為屬可採。又就被告手持磚頭掉落系爭車輛引擎蓋之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證人丁○○用手擋,磚頭才掉到系爭車輛引擎蓋云云(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然於偵訊時卻改口供稱:證人丁○○撥伊的手,石頭(應為磚頭之誤)才會掉到車身云云(見偵字卷第29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用手擋,磚頭不小心掉到車輛引擎蓋上;證人丁○○用手撥伊的手,磚頭才會掉在引擎蓋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第65頁反面),前後供述反覆而不一致,則被告辯稱磚頭係不小心始掉落系爭車輛引擎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把伊車鑰匙拔
走,伊與被告就開始扭打,直到有人報案警察到場才停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而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未曾為此部分內容之證述,然縱令證人丁○○未於警詢、偵訊時提及此節,仍難謂證人丁○○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不可採,況觀諸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可知斯時雙方爭執者乃系爭車輛引擎蓋凹損及被告取走系爭車輛鑰匙之過程,被告亦無提及曾與證人丁○○發生扭打,足見系爭車輛引擎蓋是否凹損與當日雙方是否發生扭打應無干係。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案發現場並無裝設任何監視器,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4年1月1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案發當日亦有向證人丁○○提出告訴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日乃呈酒醉狀態無法製作筆錄,後被告稍微酒醒,因被告與證人丁○○有和解意願,故而當日並未對被告製作筆錄,且被告當日經警方詢問時,並無要向證人丁○○提出告訴之意思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前開函覆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第76頁),均尚無從推翻本院所為前揭認定,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此外,並有系爭車輛遭毀損照片、德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
遠廠自費鈑噴車輛估價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第38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引擎蓋經被告持磚頭砸下而凹損,而汽車引擎蓋除保護車內機器零件之作用外,兼具有美化車體外觀之作用,系爭車輛引擎蓋因凹損而需重新鈑金及噴漆,顯已使系爭車輛引擎蓋美化車體之效用嚴重減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與告訴人解決車資糾紛,僅因一時衝動即持磚頭砸向系爭車輛引擎蓋,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雖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惟迄今卻未依期履行和解條件,顯無悔悟之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毀損系爭車輛引擎蓋所用磚頭,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意自巷口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