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新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新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新田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84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判決(後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見 謝昆池 使用之黃色工程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謝昆池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識別證1張、相機1臺、工程圖),得手後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因謝昆池發覺其所有之黑色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石新田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石新田固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伊常騎乘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街○○號前,但伊沒有偷黑色皮包1個云云(見偵卷第28);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可能伊機車被人偷走,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並非伊本人,伊也不知道伊偷了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可證,故被告犯行已難置辯,惟請審酌被告行為時業已83歲,請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103年3月28日上午9時25分許,被害人謝昆池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黃色工程車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識別證1張、相機1臺、工程圖)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昆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是以被害人謝昆池所有之上揭物品遭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害人謝昆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經員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許,通知被告至三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斯時被告即係騎乘前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三重派出所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及其機車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頁、第10至12頁、第8頁),顯見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遭竊,仍在被告持有中且仍由被告使用中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可能伊機車被人偷走云云,自屬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另經本院勘驗設於新北市○○區○○街○○號前、時間103年
3月28日上午9時24分25秒起至9時29分44秒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示:「『0000-00-00上午9時24分25秒』,畫面中出現一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穿深色衣褲、白色鞋子之男子(下稱A男)騎乘黑色機車停靠在店家門前,A男所騎乘之機車之腳踏墊處放置有一個洗衣籃,機車的右後方路旁停放有一輛黃色工程車。『0000-00-00上午9時25分46秒』,A男背對監視器鏡頭,步行前往該黃色工程車。『0000-00-00上午9時26分04秒』,A男走到該黃色工程車的副駕駛座車門旁。『0000-00-00上午9時26分17秒』,A男徒手打開該黃色工程車的副駕駛座車門。『0000-00-00上午9時26分33秒至27分05秒』,A男搜尋財物中。『0000-00-00上午9時27分12秒』,A男關上該黃色工程車的副駕駛座車門。『0000-00-00上午9時27分24秒』,A男右手提著一個黑色袋子。『0000-00-00上午9時29分09秒』,A男右手提著一個黑色袋子回到其所騎乘之黑色機車旁。『0000-00-00上午9時29分13秒』,A男將該黑色袋子放置在其所騎乘之黑色機車之腳踏墊處洗衣籃內。『0000-00-00上午9時29分20秒至29分32秒』,A男騎乘黑色機車離去。」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72至184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且前揭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
A男)行為後,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即案發後約5至10分鐘)由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駛離,斯時上開機車之腳踏墊上確仍有籃子1個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檔案「C0-0000-000000-0000.Dvr/09:30:34.1」之光碟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再參以被告於103年3月30日前往三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仍係騎乘上揭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且斯時該機車之腳踏墊處亦仍置放有綠色洗衣籃1個,有被告及其機車照片4張附卷足證(見偵卷第10、11頁),以及經本院當庭以目視觀察被告及上述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中之A男,身形、身高、外觀均無不符之處,綜上堪認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謝昆池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無訛。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偷拿黑色皮包1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並非伊本人云云,顯係事後脫免刑責之詞,要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係犯後狡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新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犯行時,已滿80歲,且其本件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如前述,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徒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年事已高,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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