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芝忠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9行之「鄭芝忠在桃園縣 大溪 鎮○○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檢,當場自鄭芝忠身上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削尖吸管1支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鄭芝忠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主動自身上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削尖吸管1支等物為警扣案。復經警於103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藥事法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為警扣案,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鄭芝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7月、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及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102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鄭芝忠在桃園縣大溪鎮○○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檢,當場自鄭芝忠身上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削尖吸管1支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芝忠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司103年10月1日出具之濫│非他命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103I-150││││號)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I-150號)各1份││├──┼───────────┼────────────┤│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在現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削│││錄表各1份│尖吸管1支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與削尖吸管1支等物,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